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39號
TNDM,106,簡,163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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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89號、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且 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任 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法紀觀念相當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機車,依被害人方英美蔡武昌 所述,均約新臺幣5000元,事後已為警尋獲並發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已 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實施,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刑法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於刑法第38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 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係 以類似鑰匙之物行竊,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未扣案,且 該類似鑰匙之物顯屬極為普通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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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