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8號
PHDM,99,附民,8,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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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趙淑惠即超越禮藝品.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69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任職於原 告獨資開設、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22之1號2樓之「超越 禮藝品專門店」(下稱超越禮品店),擔任會計、外務員之 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負責送貨、存提 款、開票作帳、接洽客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 ○○明知以其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澎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支存帳戶),係專供超越 禮品店入票、開票之用;以其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澎湖分行 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活存帳戶 ),則係專供存入該店現金營收,支付該店貨款、水電費用 、員工薪資等用途。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94年2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接續 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及店內營收現金,侵占入己。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弟,基於共同侵占犯意,受被告乙○○指使 ,在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戶名:甲○○,帳號: 00000000000*9*60),供被告乙○○存放所侵占店內營收款 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請求賠償金額如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關於票號SC00 00000號支票,未經兌現,不予請求;被告侵占後存放被告 甲○○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102,800元款項,被告甲 ○○業已歸還原告,不予請求;起訴書犯罪事實(九),侵 占金額應為34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侵占金額應為 40萬元外予以更正外,其餘依起訴書記載之金額請求。除起 訴書記載之部分外,被告乙○○尚有下述私領款項:①被告



乙○○於96年6月8日自「趙淑惠」合庫帳戶提領12萬元,侵 占其中9萬元;②各於96年8月1日、97年3月20日、97年3月 31日,分別侵占2萬元、5萬元、20萬元;③被告乙○○以 其臺灣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入帳,以此方式侵占15,049 元 ;④依被告乙○○遺留之筆記本,97年4月1日至5月4日店內 營收為1,144,524元,其中1,051,524元遭侵占。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4,50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未侵占上開款項,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自93年1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獨資開設之超越禮品店,擔任會計、外務 員之職務,每月薪資25,000元,負責送貨、存提款、開票作 帳、接洽客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4年2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利用 其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及店內營收現金, 合計2,839,91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其中102,800元業已歸還 原告;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 聯絡,被告甲○○經本院判決無罪等情,業據本院98年度易 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 此為判斷之基礎。而被告甲○○既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甲○○賠償部分,自應予以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合先敘明。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乙○○合計侵占原告2,839,910元之款項,其中 102,800元之款項業已歸還,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賠償2737,110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外,被告另私行侵占 1,426,573元,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然而,附帶民事訴訟 之請求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應以犯罪 所受損害為限。而原告前述請求,並不在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以此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737,110元,及自起 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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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