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20 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99年04月21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20 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08月21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 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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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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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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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中壢屠宰場 許正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99年4月10日 │28,890元 │XX00九三0七│ │
│1 │ │新分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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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