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76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4 月 2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 、第558 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係由桃園縣龜 山鄉農會簽發,載明受款人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之記名 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76 號公示催告卷內可稽。而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 既未證明自己已自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依「背書轉讓」取得附 表所載支票之票據權利,尚無證據認係票據權利人,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 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 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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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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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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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龜山鄉農會 │99年4月6日 │24,000元 │0000000 │ │
│ │劉朝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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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