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9年度,45號
TYDV,99,財管,45,2010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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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亡)
關 係 人
被 選定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相對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23年04月28日生,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高雙村4 鄰高山下69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 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次按「無人 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聲請人乙○○之 同宗兄弟(源自同一祖父母沈阿鼎、沈余快妹),共同繼承



余氏登妹(即兩造之曾祖母)所遺留之數宗土地(詳如狀 附土地登記謄本),惟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60年10月07 日死亡,其又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因此是否尚有其他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同為土地之共有人係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遺產 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業 已逾35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 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 示,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法,併先敘明。四、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 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 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 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同法第9 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 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 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即相對人甲○○死亡後,若無人繼 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 ,甲○○目前尚有遺產存在,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復有為對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權利行使之必要,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本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 ,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 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依 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 分處為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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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