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24號
TYDV,99,訴,92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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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被   告 馬如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服務於原告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為下列行為:⒈冒用原告保戶名義向原告辦理保單質 押貸款,先後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49萬9,000 元並占為 己有;⒉將保戶交付之保費合計43萬3,078 元,未繳交原告 而挪為己用;⒊又將保戶所交付之貸款償還款及保戶應領取 之貸款合計18萬9,000 元未轉交原告及保戶而占為己有。另 加上述貸款部分有應收之貸款利息合計3 萬8,474 元,總計 造成原告損失115 萬9,552 元(詳附表)。 ㈡被告前開冒客戶之名貸款、侵占客戶所繳交原告之保險費及 保單貸款或利息清償款等行為,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 決業務侵占等罪成立在案。
㈢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人,竟未盡職責,並利用職務之便,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及原告保戶之權 益,又因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188 條負受僱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對相關受害保戶負賠償墊 款之責,而受有損害。
㈣綜上,被告行為合計造成原告金錢損害共115 萬9,552 元,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即附 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620號 起訴書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 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 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 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原證1:原告請求明細表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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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 │保費 │貸款償還│冒貸 │貸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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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A200891│徐黃素蘭│ 17,7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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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A630723│彭小華 │ 22,945 │ │ │ │
├──┼────┼────┼────┼────┼────┼────┤
│3 │TN306206│鄭佳玲 │119,543 │ │ │ │
├──┼────┼────┼────┼────┼────┼────┤
│4 │RM149760│蘇麗份 │ 34,748 │ │ │ │
├──┼────┼────┼────┼────┼────┼────┤
│5 │RY186209│王玉蓮 │ 20,043 │ │ │ │
├──┼────┼────┼────┼────┼────┼────┤
│6 │GA871836│吳淑霞 │ 5,660 │ │ │ │
├──┼────┼────┼────┼────┼────┼────┤
│7 │GB137589│倪金梅 │ 3,9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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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TP411610│蔡素真 │ 10,97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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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D454257│彭炎隆 │ 22,79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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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SA737341│陳八紘 │ 21,88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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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GE257660│洪敏英 │ 11,07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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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QA202130│葉國正 │ 11,8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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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QM253238│林進中 │ 75,750 │150,000 │ │ 7,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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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QM249094│湯文祥 │ │ 39,000 │ │ 2,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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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H0000000│劉文萃 │ 31,900 │ │216,000 │14,075 │
├──┼────┼────┼────┼────┼────┼────┤
│16 │VA354372│賴文星 │ 10,585 │ │ 26,000 │ 1,865 │
├──┼────┼────┼────┼────┼────┼────┤
│17 │VA354372│賴文星 │ 11,710 │ │ 36,000 │ 2,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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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00000000│陳炳昌 │ │ │ 12,000 │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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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TP290806│黃君榮 │ │ │ 50,000 │ 2,941 │
├──┼────┼────┼────┼────┼────┼────┤
│20 │VM564205│曾錦貴 │ │ │124,000 │ 4,772 │
├──┼────┼────┼────┼────┼────┼────┤
│21 │VM730778│黃榮娥 │ │ │ 19,000 │ 791 │
├──┼────┼────┼────┼────┼────┼────┤
│22 │TR808370│呂瑞紋 │ │ │ 16,000 │ 833 │
├──┼────┼────┼────┼────┼────┼────┤
│小計│ │ │433,078 │189,000 │499,000 │38,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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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159,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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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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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