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乙○○(已死亡)
戊○(已死亡)
己○○(已死亡)
甲○○(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起 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 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87年度台抗字 第21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所 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 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當事人能力既為 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 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者 ,足見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題,即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732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此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惟 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所載,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乙○○、戊 ○、己○○、甲○○,業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死亡,上開 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渠等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 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仍列上開起訴前即已死亡之被告乙○○等人為 被告,自屬於法不合,且係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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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姓名 │死亡日期(民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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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54年3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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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56年2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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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98年12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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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95年1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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