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90號
TYDV,99,訴,290,201010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柯憲雄
      柯彭月裡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柯德俊
被   告 柯德成
      柯德義
      柯德昌
      柯德政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彭月裡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地號、面積二四九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二、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部分範圍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八之一、一一二之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一一八、一一六、一一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至I 部分共計七三七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無償永久使用,並出具土地道路使用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憲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柯德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柯彭月裡應將其所有坐 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0 地號土地、面積249.10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柯憲雄柯彭月裡應分別 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縣雙龍段108 之1 、112 之1 地號



土地內寬6 公尺、長130 公尺之土地,無償提供原告永久使 用,並提供道路使用書與原告。嗣於民國99年7 月8 日具狀 主張除被告柯彭月裡外,被告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 德昌、柯德政均為原契約當事人柯福海之繼承人,乃屬於本 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故追加被告柯德成等5 人為被 告及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核均合與前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龍山里集會所供里民使用之公益目的始計畫購買 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04 之2 地號內部分共約150 坪 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桃園市○○段110 、498 地號土地, 下稱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並於81年4 月6 日與被告柯憲雄 及被告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柯德 政(下合稱柯彭月裡等6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柯福海簽 訂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因上開土地當時之地目為田,分區使用為農業區,原告非自 然人而無自耕能力,依簽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 例第22條(按:此處條號原告應係誤載,所指應為耕地不得 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詳後所述)之規定,原告不得承 受系爭買賣標的,契約當事人遂約定由原告辦理土地專案變 更後再為移轉登記。
㈡系爭契約雖於81年4 月6 日簽訂,惟龍山里集會所用地於95 年1 月11日始由桃園縣政府公告由農業區變更為機關用地, 原告自龍山里集會所用地核准變更地目後,始得請求被告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8 條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537號判例意旨,龍山里集會所用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由95年1 月11日起算,故至原告提起本訴時,尚 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
㈢又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係屬袋地,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 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須無償提供道路6 米寬約130 米長之 道路用地(下稱道路用地)供原告開闢道路以供龍山里集會 所通行。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其中雙龍段498 地號土地緊鄰寬 約5 公尺之排水溝渠,且該排水溝渠因防洪工程已將堤防建 造超過道路高度,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亦無從利用此側連接至 道路。且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周圍多屬彎曲且狹窄之產業道路 ,龍山里居民欲到達龍山里集會所並無寬敞道路可供聯絡, 且由省道欲進入龍山里集會所亦須經過蜿蜒之鄉○○路,是 以被告依約無償提供緊鄰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之6 公尺寬道路 用地與原告使用後,可促進龍山里集會所通行便利,得以幫 助發揮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因而該道路



用地顯係依附於龍山里集會所用地而存在,並無獨立使用之 目的,係屬特別之契約條款。
㈣又龍山里集會所用地為150 坪,依8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新台幣(下同)4,000 元,若依徵收價即公告土地現值之 40% 計算僅為2,783,312 元。另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0條所 約定之道路用地為780 平方公尺,81年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 公尺4,000 元,其徵收地價則為4,368,000 元,是於81年系 爭契約龍山里集會所用地與道路用地之徵收價合計僅為7,15 1,312 元,然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價金為1,200 萬元,故 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道路用地應由被告無 償提供予原告永久使用,顯見原告係選擇對被告侵害最小之 行政行為以達成行政目的,透過高額之契約價金約定以實質 補償之方式代替徵收手段,否則衡諸常情,原告僅須以徵收 價格即得以較低價格取得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又何需以買 賣之方式支付更多之價金,卻反而僅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之使 用權。是以系爭契約之價金實已隱含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及無 償提供道路土地之部分,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無償提 供道路用地之約定,係達成系爭契約重要之點,且為系爭契 約主要義務不可分割之部分。該無償使用道路用地之請求權 係依附於龍山里集會所用地買賣契約請求權,其時效應從屬 於龍山里集會所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5 年1 月11日起算,故至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125 條之一般時 效期間。
㈤縱認該無償提供道路用地之約款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惟依 民法第464 條規定使用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而被告尚未交 付該道路用地予原告,該道路用地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成立, 自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問題。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就無償 使用道路用地之請求權係自簽訂系爭契約時起算,然被告柯 彭月裡等6 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將使都市計畫執行受阻,影響 公共利益甚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 ,應屬權利不法行使,而不得為之。
㈥另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為柯福海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柯福海 之權利及義務,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即負有提供道路用 地與原告使用並提供土地道路使用書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約 定之道路用地亦包含雙龍段116 地號土地,原告係依契約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自不因雙龍段116 地號土地有其他共 有人而受影響。況被告柯憲雄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之 應有部分合計為30000 分之23922 ,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多數決之要件,是以被告柯憲雄柯德義柯德俊及柯德 昌有權管理雙龍段116 地號土地,自得以交付該筆土地及提



供土地道路使用書與原告。
㈦並聲明:
⒈被告柯彭月裡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0 地 號、面積249.1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柯憲雄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 昌及柯德政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2 、112 之2 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 、F 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 。
⒊被告柯憲雄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 昌及柯德政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08 之1 、112 、112 之1 、112 之2 、113 、116 、118 地號土地內寬 6 公尺、長約130 公尺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I 之部分),交付予原告作為無償永久使用,並出具土地道 路使用書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憲雄部分:被告已於98年12月14日經協商簽立同意書 予原告民政課,故就被告之部分同意繼續依契約履行,原告 並無起訴之必要。另原告雖謂本件買賣價金偏高,實不合邏 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條第3 項所載,6 米寬130 米 長之道路直通被告2 家(即柯福海及被告柯憲雄)庭院,別 無接其他道路,故無供公眾通行之意,此部分係當時賣方提 議要買方促成施作,嗣因柯福海死亡,其繼承人顧慮治安及 居家安寧問題,不願依約就道路部分全部履行。且原告連桃 園縣政府變更本計劃案分區列管錯誤亦未發覺,俟本件起訴 後經被告告知才予更正,延滯交付本件價款十數年,造成被 告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昌柯德政 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原告「限於合約生效日期 起2 個月內」呈報專案變更,縱再給予原告1 個月公文往 返時間,合計3 個月期間,若該專案業獲准許,原告自81 年7 月6 日起即可請求履行契約,然原告迄其於99年2 月 2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實際 上原告所呈報之專案變更申請案,當時並未獲准許,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原告辦理土地專案變更編定等 手續無法辦理時,原告「應」於接獲通知1 個月內函知被 告解約手續,是系爭契約於龍山里集會所用地無法辦理專 案變更時,即當然視為解除,原告依已生解除效力之買賣 契約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就該道路永久使用權約定之目的,本是為龍山里



集會所用地興建活動中心後,提供被告2 戶可對外通行之 用,然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移轉龍山里 集會所用地之理由。縱系爭契約有效,原告對此道路用地 永久使用權及請求被告提供土地道路使用書之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加以被告因自己需用此筆闢路用地供建 築房屋之用,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然原 告尚有買賣價金740 萬元未付清,是於原告就龍山里集會 所用地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之前,被告主張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
⒊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系爭道路用地係無 償提供予原告作為永久使用,則系爭契約顯係買賣及使用 借貸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已。而買賣價金 為若干,乃是經過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後始達成 合意,不能為以原告購買價金之高低另將已完成之契約文 字再作擴張之解釋,故原告以徵收價較買賣價金為低來解 釋契約之買賣價金中隱含無償提供土地云云,與系爭契約 上之文義即有違背。況訴外人柯憲忠柯淑娟亦為雙龍段 1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柯憲忠柯淑娟既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或繼承人,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通行上開土 地,亦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私利而拒絕履行云云,惟原告係依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即係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得依私法上規定提出抗辯,如原告認此與公益有 關,自可依徵收之方式為之。另依實測圖所示,原告於本 件所請求無償使用土地之位置,與現有道路並未完全銜接 ,故縱原告全部勝訴,原告亦無法利用現有道路通行至龍 山里集會所用地。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之被繼承人柯福海與被告柯憲雄,確於 81年4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原桃園市○○○段304 之2 地號土地, 先分割為同段304 之34地號、304 之36地號土地,重測後 304 之36地號土地改編為雙龍段110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 告柯彭月裡所有。
㈢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地目本為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原告並非自然人,無自耕能力。
㈣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原告尚有第3 期款720 萬元及尾款20



萬元未付,原告應於被告履行契約同時,各付與被告柯憲雄 370 萬元、被告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柯德俊、柯德 昌、柯德政370 萬元。
㈤「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 案,係於95年1 月11日生效,並由桃園縣政府公告由農業區 變更為機關用地。
五、本院曾協同兩造整理爭點(見卷第115 頁背面),兩造均同 意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柯彭月裡將雙龍段110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系爭契約關於無償提供道路使用之請求權時效如何計算?是 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㈢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有效且原告之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 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該農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 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 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雖曾抗辯龍山里集會所用地 締約當時為農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移轉登記於「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取得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 記,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認系爭契約之 給付標的顯屬法律上之客觀給付不能,而認系爭契約無效 云云(然其後已捨棄此部分抗辯,見卷第136 頁背面)。 惟查,觀諸雙方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4 項約定:「第 三次款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正於甲方(原告)辦理土地專 案變更核准及呈報稅捐機關核定增值稅後付款」、「尾款 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於辦妥過戶登記手續三週內給付」等節 ,顯見於當時兩造已充分認知因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且 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修 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之限制,原告請求移轉登 記之權利無法行使,始約定由原告告就龍山里集會所用地 之地目或使用分區以專案方式變更後,再為付款及移轉登



記。由此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已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可以 除去,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約定,故 系爭契約自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 標的,難認系爭契約為無效,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另抗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3 項約定,「限於合約生效日期起2 個月內」呈報 專案變更,自締約後3 個月起算(包括公文往返時間), 原告迄於99年2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罹於 15年之時效而消滅。惟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均於89年1 月26日 刪除或修正,修正後,私有農地之承受人即無自耕農資格 之限制,且可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訂有明文。系爭契約當時 既因上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 定而無法移轉與非自耕能力人,並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 ,其請求權自無可得行使之情形,則消滅時效自不應於訂 約時開始起算,無非應自現行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即89年1 月26日)取消上開限制時,原告之請求權方得 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始可開始起算。是以本件原告 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間(本件原告係於99年2 月10日 提起本訴),自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等抗辯本件原 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事,尚屬無據。至系爭 契約第5 條第2 款所規定「第二次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 …甲方呈報專案變更時付款(限合約生效日期起二個月內 )」一節,並非指原告應於2 個月內請求移轉登記,而僅 屬關於原告應呈報專案變更及為該期款項之預定期限之約 定而已,系爭契約亦無逾此期限之失權效果之約定,且原 告就此期款項業已付清,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即不得以 此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其理至明。而被告柯彭月裡 等6 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原告辦理土地 專案變更編定等手續無法辦理時,原告「應」於接獲通知 1 個月內函知被告解約手續,是系爭契約於龍山里集會所 用地無法辦理專案變更時,即當然視為解除云云,查該第 10條第2 項所約定者,係「原告」有此解除權,本件並未 有「無法辦理土地專案變更等手續」之情形,且原告既未 解約,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當然解除一節,並無可採,均附 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關於無償提供道路使用之請求權時效應與移轉登記



之同時起算,尚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查系爭契約訂立目的,在於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以闢建「 桃園市龍山里集會所」,此由契約封面明載「桃園市龍山里 集會所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節甚明;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特 約事項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須無償提供道路6 米寬約13 0 米長之道路用地供原告開闢之道路,即專供龍山里集會所 通行,別無其他使用目的。而此部分既有「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使用借貸 契約性質,與上開土地買賣之部分共同構成系爭契約內容; 系爭契約即屬包括買賣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之無名混合契約 ,應堪認定,此復為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所認同(見卷第12 1 頁)。然究因原告方面就被告履約部分,仍有1,200 萬元 價金之對價關係,且原告主張龍山里集會所用地週遭為排水 圳及產業道路,並無適合、寬敞道路供里民通行聯絡,為幫 助發揮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圓滿使用之輔助效用等節,經本院 現場勘驗,確屬真實;故系爭契約中道路用地之使用借貸與 龍山里集會所用地之買賣部分,仍屬同一契約構成內容,且 兩部分契約之履行互有輔助作用,而不容就契約效力或請求 權時效部分割裂解釋或適用。而系爭契約之有效性,既說明 如前,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所抗辯道路用地部分無效云云, 自無理由。再者,原告就對被告請求提供上述道路用地及土 地道路使用書,供原告開闢道路通行一事,其請求權時效期 間之起算,即應與前述買賣部分相同,即自89年1 月26日起 算。若如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所抗辯,將道路用地之使用借 貸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自買賣部分獨立解釋為自訂約時起計, 則不僅將發生同一契約之履約請求權時效起算不一致之不合 法理情形,論理上亦可能產生:當集會所土地買賣部分之請 求權因法令限制或事實上限制無法主張時(即締約後,土地 法、農業發展條例未於15年內為相關修正之情形),發生道 路用地部分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而無法請求開通道路,最終 使社區集會所陷於徒取得場地、建物,而無適當道路供居民 通行之情形,而與原本兩造締約之目的即有違背。從而,應 認道路用地之使用借貸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28 條請求權可 得行使之時點,應認定與其得就龍山里集會所用地請求為登 記之時點相同,同時起算,方符合系爭契約中道路用地乃配 合龍山里集會所之開建而提供之契約目的及當事人真意。故 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抗辯道路用地提供之時效經過一節,洵 不足採,原告依約仍得請求被告提供系爭道路用地及土地道 路使用書供開闢道路。
㈢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並無理由:
承上所述,道路用地使用借貸部分及龍山里集會所用地移轉 過戶部分,均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且於效用上相輔相成,具 有緊密之依附性,則被告就道路用地部分主張終止契約,所 終止者僅系爭契約之一部,難認於法有據。且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 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龍山里集會所用地已可為移轉登記之際,竟 以系爭道路用地已有建築房屋之計畫,而主張就尚未交付之 道路用地部分終止契約;惟考量龍山里集會所用地若欠缺該 部分道路,將與外界欠缺適當之聯絡,實有戕害桃園市龍山 里之居民之公益;且被告業已獲得原告已依約支付之分期款 項,衡量其建築房屋所得之利益,與不提供系爭道路用地對 原告、龍山里居民之損害而言,應認被告所主張終止一部分 系爭契約之權利行使,顯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構成權利濫用,應認其終止為不合法。 ㈣被告其他抗辯:
至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抗辯,原告請求提供之道路用地範圍 ,尚包括雙龍段116 地號土地,而訴外人柯憲忠柯淑娟亦 為雙龍段1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柯憲忠柯淑娟既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或繼承人,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通行上開 土地,亦無理由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柯憲雄、訴外人柯福海之繼承人即柯彭月裡等6 人依契 約提供契約所定之道路用地與原告使用,而於99年6 月7 日 現場勘驗複丈時,本院據原告指出系爭契約附圖所示寬6 公 尺,長約130 公尺之道路所在位置,命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 繪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I之範圍,此即 為系爭契約所定之道路用地範圍,亦為被告當場及訴訟中不 爭執;由系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觀之,亦未明定被告僅提 供其擁有百分之百所有權之土地作為道路;則被告依約即有 提供附圖所示編號A 至I 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闢建道路、並提 供土地道路使用書與原告之義務,至被告如何取得116 地號 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則為被告所應設法解決之事。是本



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道路用地及土地道路使用書,並無不 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質疑附圖所示之道路能與 既有公路為密切之銜接一節,此部分亦同前所述,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提供系爭道路用地,即為已足;至於原告如 何另行取得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則亦屬另事,與系爭 契約之履行無關。而被告柯憲雄所辯,其已提供如原證七之 同意書,供原告道路用地之開闢,原告實無須起訴一節,惟 觀諸被告柯憲雄所提供之上開同意書,其於內容中附具「同 意期間至99年6 月30日有效」之字樣,查與系爭契約中所約 定「永久使用」之約定即有未合,是故原告仍有就其部分起 訴之必要,亦此敘明。
㈤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均主張若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依系爭契約第5 條,原告應同時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 金,被告柯憲雄部分為370 萬元,被告柯彭月裡等6 人亦為 370 萬元等情,原告並不爭執(見卷第136 頁背面),堪信 為真實。則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原告負有交付剩餘價金之 義務,被告負有將龍山里集會所用地移轉登記及提供上揭道 路用地及土地道路使用書予原告之義務,二者互負債務,依 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爰於准許原告請求被告 之給付外,諭知本件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 ,為如上述之給付。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有效,且原告就龍山里集會所用地 移轉登記及如附圖所示道路用地提供使用之請求權,均無罹 於時效之問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於原告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同時,分別為龍山里集 會所用地之移轉登記,及將系爭道路用地交付原告無償永久 使用,並出具土地道路使用書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台幣)│備註 │
├──┼───────────────┼─────────┼──────┤
│一 │被告柯彭月裡柯德成柯德義、│370萬元 │訴外人柯福海│
│ │柯德俊柯德昌柯德政 │ │之被繼承人 │
├──┼───────────────┼─────────┼──────┤
│二 │被告柯憲雄 │370萬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