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79號
TYDV,99,簡上,79,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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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紅蟳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
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3 日簽立之代位清償協議 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雖係丙○○代理被上訴人出面簽名 及用印,惟被上訴人亦於原審99年1 月18日答辯狀中及98年 7 月20日調解時承認丙○○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該系爭協議 書對被上訴人有效,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在擔保被上訴人甲○○(協議書 所載甲方)、丙○○(乙方)與林美媛(丙方)所有債務糾 紛不能針對上訴人進行委託追討、騷擾及詢問行為,被上訴 人顯有違約之行為如下:
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雖載明係就林美媛積欠被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110 萬元借款(下簡稱A 債務或A 債權)進行 清償之協議,但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即約明「爾後丙方如『再 有與甲、乙雙方之債務糾紛』概予丁方無關…甲、乙雙方與 丙方之『任何債務』之糾紛,爾後不得以任何債權轉移、委 託追討,藉故詢問…」,顯見當事人立約真意乃係就林美媛 負擔之A 債務及以外之債務,被上訴人不能針對上訴人為委 託追討及騷擾等行為,非僅針對A 債務而已,原審認系爭支 票債務(下簡稱為B 債務)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債權債 務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⒉再證人吳炯儒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98年6 月10日審理時證稱 :簽系爭協議書時伊在場,上訴人付款的目的就是被上訴人 不要再來騷擾上訴人云云,足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就清償範 圍雖議定為A 債務部分,但同時亦另行約定針對林美媛積欠 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不再針對上訴人進行追討,雖證 人丙○○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內容僅係指不 能對上訴人再為請求,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對於林美媛其他所



有債權都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原審98年9 月9 日審理筆錄) ,惟當日丙○○亦明確證稱:「(聲請人代理人問:請求法 官提示代位清償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依其內容相對人與林 美媛間之債務,不能以任何形式再對聲請人追討,違反者, 可以提出訴訟?)有答應過不再針對聲請人…」等語,亦明 指被上訴人與林美媛間之債務不再針對上訴人追討,原審認 定系爭支票債務(許台麟催討50萬元之部分,即B 債務)並 非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確已輾轉委託訴外人許台麟 向上訴人為追討林美媛債務之行為:
被上訴人否認就B 債權部分有授權訴外人許台麟催討,並聲 稱許台麟之催討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惟訴外人許台麟於向 上訴人催討林美媛積欠被上訴人上開B 債務時,曾提出原證 二收據乙紙及支票五紙,而支票五紙乃被上訴人交付丙○○ 委託其向林美媛催討債務之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 以證人吳炯儒於原審證稱「因為許台麟一直拿相對人的票一 直騷擾我們,影響到我們,所以我知道是相對人所委託的, 且許台麟也有這樣講」、「許台麟是受相對人委託來取款」 (原審98年6 月10日調解筆錄),證人林家興於原審證稱原 證二支票係「阿物」交付許台麟,許台麟向上訴人收取五萬 元之後即把五十萬元支票交給上訴人,阿物就是丙○○等語 (原審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另證稱丙○○委託 許台麟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B 債務)云云(原審98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雖辯稱系爭原證二之五 紙支票遺失,惟嗣後又改稱不記得發現支票已遺失,且明確 證稱有把協議書類似債權憑證的東西交給許台麟云云(原審 99年1 月25日筆錄),足證丙○○確已委託許台麟催討系爭 50萬元B 債務甚明。
㈢再委任關係之受任人非不能複委任他人辦理受託事項,是許 台麟既係輾轉自丙○○處受託處理系爭債務,係受被上訴人 之委託甚明,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未直接委託許台麟即未違反 清償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至有違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內容就林美媛之債權輾轉委託許台麟向上訴人追 討,核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實質上即「反悔」及「不 承認」系爭合約之結果,依約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自上訴人處 受領之33萬元,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委任許台麟以騷擾 方式向上訴人催討並受領5 萬元,其就上訴人5 萬元財產權 損失而言,即便未直接參與,至少其輾轉授權許台麟之行為 亦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 稱:訴外人丙○○因本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 提起公訴,丙○○於法院審理中就法官問到系爭協議書是何 時所書寫時,辯稱伊已不記得日期,只記得簽寫代償協議書 時,吳炯儒及其律師均在場云云。而據被上訴人事後側面瞭 解,協議書係吳炯儒於第二次另再給付5 萬元以後,丙○○ 應吳炯儒之邀,才再赴紅蟳旅館簽寫完成。假如確係如此, 則系爭協議書乃是吳炯儒事後與丙○○勾串所簽寫成立,則 就本件系爭協議書部分,即無所謂表見代理或被上訴人應受 代償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之問題。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輾轉委託訴外 人許台麟持訴外人林美媛所簽發票號VB0000000 至VB000000 0 號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5 紙,向伊追討該50萬元債務( 下稱系爭50萬元債務),該騷擾及轉讓債權委託追討行為, 核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實質上即「反悔」及「不予承 認」系爭協議書之結果,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現金33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系爭協議書就「騷擾、詢問」、「反悔、不予承認」 所約定之效果分別有所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反悔或不予 承認之行為,依協議書之約定自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丙○○)雙方與丙方(即林美媛) 之任何債務之糾紛,爾後不得以任何債權移轉、委託追討、 藉故詢問、法律追訴等任何合法、違法形式、作法等,向丁 方(即紅蟳旅館)及丁方所代表之公司進行騷擾及詢問。如 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違反其條文,丁方將依協議書內容 提起法律訴訟,絕不寬貸。」;第三條第六項約定:「協議 書簽訂後甲、乙、丙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口反悔或不予 承認,如有反悔或不予承認,丁方除得以向甲、乙雙方追討 已支付之現金叁拾叁萬元整外且相關債權之憑證丁方無需歸 還。甲、乙雙方將無條件歸還現金及配合。」(見原審卷第 6 至7頁 )之文義,該條項已明文約定如被上訴人、訴外人



丙○○、林美媛如有「反悔或不予承認」時,上訴人方得追 討已支付之現金,而被上訴人、丙○○、林美媛若有以任何 合法、違法形式或作法向上訴人進行騷擾及詢問之行為,則 上訴人得依協議書內容提起法律訴訟,故應將該條各項事項 予以分開解釋。查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訂立系爭契約, 其中第三條第六項之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應認祇有符合該條項所列之「如 有反悔或不予承認」時,上訴人方得以向被上訴人追討已支 付之現金,始符兩造訂約之真意。蓋上開契約文字既已區隔 就「騷擾或詢問」、「反悔或不予承認」所約定之法律效果 不同,則上訴人主張騷擾就是不遵守契約就是反悔等語,無 足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委任關係之受任人非不能複委任他人辦理受託 事項,是許台麟既係輾轉自丙○○處受託處理系爭50萬元債 務,即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則被上訴人輾轉委託許台麟向 上訴人催討債務即係系爭協議書「反悔」之行為云云,惟查 :
⒈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 第53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委任廖文增處理出賣土地事 務,廖某接受委任後,又輾轉委託張運明代為處理,上訴人 迄未主張有民法第537 條但書情形,自難認成立有權之複委 任關係,從而上訴人與張運明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自非有理。」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0日與丙○○簽定委託書,將其對 林美媛之160 萬元債權讓與丙○○,藉以委託丙○○向上訴 人催討林美媛所簽發票號VB0000000 至VB0000000 號,面額 均為10萬元之16紙支票債務,丙○○受委任後,縱使又將其 中系爭50萬元債務輾轉委託許台麟代為處理,然上訴人迄未 主張有民法第537 條但書之情形,自難認成立有權之複委任 關係,從而,許台麟前往上訴人處所催討系爭50萬元債務, 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代林美媛償還5 萬元,以清償林美 媛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債務,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 主張許台麟係輾轉自丙○○處受託處理系爭50萬元債務,即 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則被上訴人輾轉委託許台麟向上訴人 催討債務即係系爭協議書「反悔」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支付之現金33萬元,自非有理。
㈢又證人林家興於原審時證稱:「(問:提示卷附5 張支票,



是否你、許台麟持向原告請款?)是的。」、「(問:當場 有無說是甲○○委託你來的?)沒有。」、「(問:許台麟 有無說是甲○○委託他來的?)沒有。…」(見原審卷98年 12 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指示或委託 許台麟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至於證人林家興於原審同日言詞 辯論期日並證稱: 「(問: 前次稱是阿物把票交給許台麟, 是否如此?是,阿物把票交給許台麟的時候,我也有在。」 、「(問: 阿物就是今天看到庭上的丙○○?)是的。」等 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曾否 委託許台麟催討何債務?何以在原審稱不認識許台麟又將債 權憑證交給他?是否將上開5 紙支票交給許台麟?)沒有。 我當初交給債權憑證的人並不是許台麟,我根本就不認識許 台麟。」(見本院卷99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丙○ ○否認其委託許台麟向上訴人催討系爭50萬元債務,且縱使 許台麟確係受丙○○委託前往上訴人處所向其催討林美媛積 欠之系爭50萬元債務,惟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丙○○輾轉委託 許台麟代為處理催討債務,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自難認已成立有權之複委任關係,則 許台麟以騷擾方式向上訴人催討系爭50萬元債務之行為,與 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就上訴人因給付許台麟5 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合上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8萬元,自無所據,不應准許。是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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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蟳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