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97號
TYDV,99,監宣,197,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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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乙○○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妹,相對人於 民國88年1 月1 日因多重障礙,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 屬精神鑑定醫師余男文前訊問相對人結果,點呼訊問相對人 均答非所問。而依鑑定人余男文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 鑑定結果:個案(即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重度智能不足合併慢精神病)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語,有該院99年8 月27日長庚院 法字第0812號函及精神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現場訊 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 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 估建議略稱:本案相對人現領有中度多重障礙手冊、斷斷續 續住院,目前雖出院返家治療,但需定門診吃藥控制。本案 相對人之家屬(除高齡80歲之母親外)均已訪視,建請法官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選任監護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 8 月6 日府社助字第0990304585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 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妹,依法 負有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之義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乙○○為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妹,且有意願,如 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 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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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