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
民國99年3 月1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 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 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 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 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 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再者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 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9 月16日由本院98年度
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免責。惟觀相對人過往之 信用卡消費紀錄,不乏3C通信商品、飯店、育樂事業及旅行 費等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且依相對人向抗告人辦理之 現金卡提領明細所示,相對人於94年10月本已清償原累計至 約新台幣(下同)270,000 元之債務,卻旋即開始大額提領 ,96年3 月間累積無擔保債務至780,000 餘元,同年5 月更 巨幅增加無擔保債務至1,030,000 元,足認相對人有因奢侈 、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導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詎原審未為詳查,竟予作成免 責裁定,顯有未當。綜上理由,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考量相對人之自身需求(民國36年出生,現年 63歲)、借貸當時還款能力及互負扶養之義務可能性、以及 一般人日常消費習慣之類型,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消費明 細固有於全虹通信、飯店、育樂事業、郵購刷卡消費等情事 ,然尚屬購買日常生活必須用品之合理花費,縱有非屬日常 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仍低,尚非奢侈浪費行為之列。惟依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9年 9 月1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4640 號函所附相對 人之信用卡消費暨現金卡提領明細所示,於92年至96年間, 相對人於全虹通信廣場、住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亞達育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餐廳)、東風旅行社有限公司 陸竹分公司-郵購、Bai Le Men Hotel China、DongHuiT & A Co. (LTD )Qingdao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大崗山高 爾夫球場、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山旅行社有限公 司新營分公司、偉督精緻生活館、 SZ Sanjiu Cheng Yuan Shenzhen、Crown Prine Hotel DG、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菊日本料理、北區海霸王、福安旅行社-郵購、高雄高 爾夫球俱樂部、富麗華娛樂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商店、一陽旅行社有限公司、太達旅行 社有限公司、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鐵、特力翠 豐股份有限公司、華馥建設有限公司等處有多筆、大額之非 生活必要消費,顯有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復觀相對 人95年至97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宗第48至49頁 、第84至85頁),相對人自95年起即無穩定收入,卻仍於此 情況下,在95年2 月至97年3 月間向抗告人無擔保信貸984, 521 元,平均每月貸款37,866元,實難認相對人借貸之使用
未有自身能力之逾越。綜上,相對人顯有奢侈、浪費或其他 投機行為,導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原審 遽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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