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茂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及兩造營業處所均在 高雄,為求兩造到庭及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兩造互為徵詢意 見後,合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聲 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時 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 更而受影響,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31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 規定甚詳。
三、首查,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之權 利,是被告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另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原告依據兩造間所定工程承攬合 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該合約書第18條約定: 「如因本合約之執行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 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具有本件管 轄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合約書在卷為憑,是兩造間就本 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確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 件起訴時本院乃具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訴訟繫屬後兩造另 行協議由其他法院管轄而受影響,因此,縱兩造於訴訟繫屬 後均具狀表示已合意由其他法院管轄,然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既非無管轄權,自不得依原告聲請移送於其他法院。原 告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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