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25號
TYDV,99,司聲,425,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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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675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 聲請人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570元,是以相對人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 7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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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