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1年度,153號
CCEV,91,潮簡,153,200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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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雪杏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貴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連續向原告 訂購多芬乳霜沐浴乳、康寶雞湯等貨品,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零五 百九十八元,經扣除因部分不良貨品退回折價計五千四百零八元外,被告尚積欠 貨款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元迄未償還,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二十三張,對帳單二 張、退貨單三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 明,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准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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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