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盛章於民國91年3 月8 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陳盛福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40,000 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陳盛章及第三人陳盛福對聲請人 負債259,48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陳盛 章於98年11月2 日死亡,相對人於99年6 月9 日分割繼承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業予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