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莊順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七萬零六百元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票款),詎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等為證,經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法 官 胡晏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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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台幣) │(年月日)│(利息起│
│ │ │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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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枋寮區漁會信│FA │三萬九千一百│90 05 31 │90 05 31│
│ │用部 │000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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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枋寮區漁會信│FA │三萬一千五百│90 05 31 │90 05 31│
│ │用部 │000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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