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潮簡調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R○○ 代 理 人 許瑜容律師 楊靖儀律師 林慶雲律師 相 對 人 M○○ T○○ 賴秀琴 甲○○○住屏東 Q○○ G○○ L○○即賴靜茹 天○○ 戌○○ 亥○○ 地○○ 張運郎 庚○○ 辛○○ U○○○住屏東 戴張成妹住屏東 張庭妹 林壬郎 午○○○住屏東 林祖福 林祖蔭 林揆妹 楊綢妹 B○○○住屏東 玄○○ 黃○○ 申○○ 楊秋蘭 酉○○ 宙○○ A○○ 巳○○ 未○○ 卯○○○住屏東 辰○○ 宇○○ C○○ 寅○○ 子○○ 丑○○ 癸○○ 己○○ 壬○○ 戊○○ 丙○○ 邱明媛 丁○○ K○○ F○○ 賴金英 賴紫妹 乙○○○住屏東 賴鍾生妹住屏東 P○○ O○○ D○○ E○○ 賴月梅 I○○ 賴盛妹 賴盛富 賴玉清 賴鳳鄉 H○○ S○○ N○○ 賴盛富 賴順妹 賴存妹 賴友妹 J○○ 賴清妹 賴丁妹 賴兆香 賴麗真右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個月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J○○、賴友妹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中二名被告J○○、賴友妹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亦不合所請公示送達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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