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楊金聲
楊學珍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簡泰茂
簡聰彬
簡聰馨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簡泰茂、簡聰 彬、簡聰馨應按民國84年6 月30日協議書,將坐落桃園縣復 興鄉○○段1590、1635、1636、1637、1585、1585之1 、 1585之2 、1585之3 地號等8 筆土地,代辦繼承及移轉登記 給楊學珍、林始來各50% 。備位聲明:被告簡泰茂應給付原 告楊金聲新台幣(下同)1,660,000 元,及自93年5 月1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事 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195 號卷第4 頁)
㈡、原告於98年5 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⑵更正前開先位聲明為「 被告簡泰茂、簡聰彬、簡聰馨應按84年6 月30日協議書,將 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590、1635、1636、1637地號等4 筆土地,代辦繼承及移轉登記給楊學珍、林始來各50% 。」 (見本院民事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195 號卷第40頁)㈢、原告於本院9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 為「先位聲明:被告簡聰馨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5 90、1635、1636、1637地號等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 始來。備位聲明:被告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聲、訴外 人林始來1,660,000 元,及自93年5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頁)
㈣、原告於98年8 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2 之2 )更正前開聲
明為「先位聲明:請求塗銷被告簡聰馨94年12月7 日就坐落 桃園縣復興鄉○○段1590地號及94年12月9 日就同地段1635 、1636、1637地號共4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均移轉登記 給林始來。備位聲明:被告簡泰茂應給付原告楊金聲 1,660,00 0元,及自93年5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頁)㈤、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2 之5 )更正前開聲 明為「先位聲明:應塗銷被告簡聰馨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 被告簡聰彬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簡泰茂給付原告楊金聲1,660,000 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頁)
㈥、原告於98年4 月2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書狀(5 之1 )更正前 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簡聰馨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 ○段1590、1635、1636、1637地號等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楊學珍或原告楊金聲所指定之人。備位聲明:被告簡泰茂 應給付原告楊金聲1,660,000 元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1頁)㈦、原告於本院9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備位聲明 中利息起算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6日。 (見本院卷二第75頁)。
㈧、嗣又於99年10月18日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簡聰馨應將坐 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590、1635、1636、1637地號等4 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簡聰彬應將前開四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金聲、楊學珍(應有部份各2 分之 1 )或原告楊金聲、楊學珍指定之人」。
㈨、核上開部分訴之更正,均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單純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查兩造就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0地號及霞雲段1585、15 85之1 、1585之2 、1585之3 、1590、1635、1636、1637地 號等9 筆土地曾於84年6 月30日簽定協議書(下稱C協議書 ,見本院民事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195 號卷第20頁),依 C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有關合流段10地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 等土地,有讓渡給被告簡聰彬,全部土地含地上物無條件移 轉拋棄給被告簡聰彬其指定之人,但須義務協助辦理本件繼 承續租之事宜。而所謂「須義務協助辦理本件繼承續租之事 宜」,即係指被告簡泰茂受委任代辦土地繼承登記,惟因原 告楊學珍不具原住民身分,故須先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
簡聰彬名義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給原告 楊金聲所指定之人,亦即被告簡聰彬僅係借名登記。又雖於 形式上被告簡泰茂係見證人而似不受該協議拘束,然實質上 被告簡泰茂係居於受任人地位代辦上開土地之相關繼承事件 ,蓋以C協議書簽定目的在於被告簡泰茂受託於原告楊金聲 ,代為辦理原告楊金聲配偶林寶蓮繼承遺產登記等事,自始 均係被告簡泰茂獨力經手處理,從無他人介入,況且所指借 名登記之人被告簡聰彬又係被告簡泰茂之子,與原告楊金聲 從未謀面,故如稱被告簡泰茂非立於當事人地位,顯違經驗 法則。而被告簡泰茂受託辦理上開土地繼承事宜,並約定合 流段10地號作為辦理報酬,詎被告簡泰茂竟將其餘8 筆土地 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簡聰彬、其女即被告簡聰馨、胞 妹簡玉花、友人邱金雪等人,多有違約定及常理,故被告簡 泰茂乃有依C協議書之內容,為各該移轉登記之義務。2、至於被告所提出84年5 月6 日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見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375號偵查卷宗第180 頁) 、84年6 月4 日簽立土地(山胞保留地)所有權承租(使用 )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B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 0 頁)、85年3 月11日簽立土地(山地保留地)所有權買賣 、承租(使用)權讓渡拋棄契約書(下稱E1 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69頁)、85年6 月21日簽立土地(山地保留地)所 有權、承租(使用)權讓渡拋棄契約書(下稱F1 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均係虛偽不實,蓋就A切結書部分, 實係被告偽造原告楊學珍筆跡而製作,原告楊學珍從未出具 A切結書及授權,而被告簡泰茂憑A切結書及另偽造之B契 約書,將合流段10地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為 被告簡聰彬所有;且既然有B契約書,何以被告簡泰茂其後 於C協議書中自為見證人,並為C協議書第5 條約定?顯見 上開A切結書、B契約書、E1 契約書、F1 契約書均係虛 偽契約。再者,B契約書及E1 契約書中,不另立據字樣附 近,毫無林始來或原告楊金聲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交易慣例 不同,而此一締約重大瑕疵,亦應構成契約不生效力之法律 上理由。縱認前開各契約書為真,則何以被告簡泰茂於89年 12月25日尚與原告楊金聲、訴外人林始來簽訂同意書(下稱 G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協議霞雲段1585、1585 之1 、1585之2 、1585之3 、1590、1635、1636、1637地號 等8 筆土地以每公頃1,200,000 元售出,且3 人皆有權利出 售土地?實則,霞雲段1590、1635、1636、1637地號等4筆 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業於85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名義 ,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聰彬(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32 頁),
足認被告簡泰茂簽訂G同意書時已利用前開不實之契約書, 圖取得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G同意書僅係被告簡泰茂欺騙 原告之藉詞。
3、而就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楊金聲、被告簡泰茂、證人林建琪及 羅學孟等人至被告簡泰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辦公室洽 談林寶蓮遺產之錄音帶部分,對照錄音譯文及85年6 月5 日 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一字第3526號函略以「系爭土地該1590 地號等4 筆移轉登記,已於85年5 月31日辦妥」(見本院卷 二第87頁)可知,於該錄音譯文中全無簡聰彬一語,顯見原 告楊金聲從未與被告簡聰彬洽談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故雖 當事人係被告簡聰彬,然均係被告簡泰茂出面處理,被告簡 聰彬僅係借名登記或虛名當事人,實際簽約人應係被告簡泰 茂;被告簡泰茂自承B契約書、E1 契約書、F1 契約書均 係假買賣契約,只有林始來、原告楊金聲於85年1 月16日與 被告簡泰茂簽訂山胞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合夥協議 書(下稱D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85年3 月11日 簽立之山胞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合夥協議書(下稱 E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85年6 月21日簽立之山 胞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合夥協議書(下稱F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屬實;關於B契約書讓渡價金1,66 0,000 元、E1 契約書讓渡價金1,200,000 元、F1 契約書 讓渡價金4,000,000 元,則各該契約書既屬假買賣,皆無交 付價金之事實,即核與證人林建琪、林月花證述相符;又依 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一字第3526號函意旨推論,被告簡泰茂 已將系爭土地霞雲段1590地號辦理繼承為林始來所有後,隨 即於85年9 月11日完成該1590地號被告簡聰彬之所有權登記 ,再於94年10月7 日贈與被告簡聰馨(見本院民事簡易庭98 年度桃補字第195 號卷第13頁)。
4、至於被告所稱兩造間係簽訂合夥協議,並曾通知原告前往結 算,兩造間尚未終結合夥關係云云。惟查上開各協議書內容 之真意均僅係代辦系爭土地之續租及繼承相關事宜,應屬法 律上單純委任契約,尚與民法合夥關係有間。且依D協議書 第2 條約定「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續租、移轉拋棄手續等規費 至三方指定名義登記人止,移轉拋棄全部費用由丙方(即被 告簡泰茂)負責」,此已明示既然相關規費皆由被告簡泰茂 負責繳納,似不生終結合夥關係及結清費用問題。而稱「至 三方指定名義登記人」,則所稱拋棄真意並非放棄所有,而 係借名登記及再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綜 此,被告簡聰彬之所有權登記及其贈與被告簡聰馨之行為皆 不存在,應塗銷被告簡聰馨就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再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
㈡、備位聲明之部分:
1、被告簡泰茂因關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義務之不完全履行,即 擅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簡美花、簡美玉等人,係可歸責於己 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故債權人即原告楊金聲得依債務遲延或 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之行使權利,則依民法227 條第1 、2 項規定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簡泰茂自應對原告楊金聲負 損害賠償責任。
2、而其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則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 被告簡聰彬等虛偽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類推適用,酌定1, 660,000 元。(見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㈢、並聲明: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簡聰馨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 ○○段1590、1635、1636、1637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塗銷。被告簡聰彬應將前開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楊金聲、楊學珍(應有部份各2 分之1 )或原告楊金聲、楊 學珍指定之人。備位聲明部分:被告簡泰茂應給付原告楊金 聲1,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受第1 項全部 或一部有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之部分:
1、緣原告楊金聲、楊學珍等2 人於84年5 月6 日出具A切結書 ,委託被告簡泰茂全權代理申辦原由原告楊金聲之配偶林寶 蓮向復興鄉公所承租,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0地號及霞 雲段1585、1585之1 、1585之2 、1585之3 、1590、1635、 1636、1637地號等9 筆土地之續租、繼承登記、轉租讓等一 切事宜。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 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 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查林寶蓮 於78年3 月8 日往生,留有配偶即原告楊金聲、養女即原告 楊學珍(均為平地人)、胞弟林始來、胞姊林寶桂(均為原 住民),故林寶蓮之繼承人應為訴外人林始來及林寶桂。2、嗣林始來、原告楊金聲、楊學珍等3 人與被告簡聰彬、訴外 人簡陳美妙等2 人,於84年6 月4 日簽立B契約書,約定將 復興鄉○○段10地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承租( 使用)權暨地上物以1,660,000 元讓渡予被告簡聰彬及簡陳 美妙,且業已付清價款。另林始來、原告楊金聲復於85年1 月16日與被告簡泰茂簽訂D協議書,約定霞雲段1585之1 、 1585之2 、1585之3 、1590、1635、1636、1637地號等7 筆
土地之所有權及承租使用權,由林始來占34% 、原告楊金聲 占33% 、被告簡泰茂占33% ,而D協議書第7 條約定「甲方 (即林始來)取得復興鄉○○段1585地號、合流段10地號後 即無條件提供拋棄證件給丙方(即被告簡泰茂)」,惟林始 來前於B契約書中已將上開2 筆土地讓渡與被告簡聰彬及簡 陳美妙,顯見林始來有一物二賣之情事。又D協議書第3 條 亦約定「經三方協議,甲方(即林始來)同意名義登記改配 承租人為丙方(即被告簡泰茂)或由丙方指定親屬」,基此 ,被告簡泰茂即遵前開協議辦理,由林始來及林寶桂辦理拋 棄復興鄉○○段10地號及霞雲段1585、1585之1 、1585之2 、1585之3 地號等5 筆土地山胞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後,再 由被告簡泰茂之母簡阿妙辦理承租,並依法辦理地上權設定 登記,簡阿妙於94年間往生後,即由被告簡泰茂胞妹簡美玉 、簡美花辦理繼承登記。
3、詎林始來、原告楊金聲竟又於85年3 月11日與被告簡聰彬簽 立E1 契約書,約定將霞雲段1590、1635、1636、1637地號 等4 筆土地以1,200,000 元售予被告簡聰彬,並業已給付1, 000,000 元。至於尾款200,000 元部分,因林始來與被告簡 聰彬簽約前,曾將霞雲段1635、1636、1637地號等3 筆土地 售予訴外人林新民及林高彩雲,致一物二賣經復興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後,林始來應賠償300,000 元,並經被告簡聰彬、 簡泰茂代償140,000 元(被證5 ),故此代付款與上開尾款 抵銷後,被告僅須再給付林始來60,000元即可。又林始來與 原告楊金聲復於85年6 月21日與訴外人邱金雪及簡清文簽立 F1 契約書,買賣讓渡霞雲段1585之1 、1585之2 、1585之 3 地號等3 筆土地,邱金雪業已付清價款4,000,000 元。林 始來、原告楊金聲與邱金雪及簡清文復於同日再簽立F協議 書,約定前揭契約書之土地為林始來與原告楊金聲共讓渡2. 819 公頃予邱金雪及簡清文,惟林始來、原告楊金聲前就該 3 筆土地曾與被告簡泰茂簽立D協議書。後林始來、原告楊 金聲與被告簡泰茂於89年10月25日簽立G同意書,協議霞雲 段1585、1585之1 、1585之2 、1585之3 、1590、1635、16 36、1637地號等8 筆土地以每公頃1,200,000 元售出,且3 人皆有權利出售土地。
4、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 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 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 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原住民承租山地保留地後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9 條規定,得申請設
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另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耕作 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5 年,可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本件原告依照戶籍謄本及戶政機關 出具之資料,顯見並未具有原住民身分,根本無法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之產權,否則係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條之強制規定。
5、被告認為原告、林始來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被告簡泰茂已 完成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相關移轉等事宜,惟合夥尚未結 算,雖被告曾通知請求原告來結算,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並 未前來結算,故原告並無請求權。再者,有關B契約書、E 協議書、E1 契約書、F協議書、F1 契約書均係真正,此 觀林始來與原告楊金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均 自承親自簽名蓋章自明(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5375號偵查卷宗第232 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5133 號偵查卷宗第75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C 協議書內載被告簡泰茂係見證人,且該協議書第5 條亦明載 合流段10地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有讓渡給被告簡聰彬;原 告所提出之E協議書第2 條亦載明「甲(即林始來)、乙( 即原告楊金聲)、丙(即被告簡聰彬)三方依據85年3 月11 日土地(山胞保留地)暨地上物買賣讓渡契約書(即E1 契 約書)為準」;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解除契約通知函(見本院 民事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195 號卷第31頁)主張解除F1 契約書,亦顯見F1 契約書為真正。
6、至於就證人林建琪之證述,因林建琪與原告有親屬關係,故 被告認其證述顯有偏頗不實。至於證人羅學孟證述稱E1 契 約書、F1 契約書有假買賣之情,被告認因羅學孟係林始來 女婿,與原告楊金聲間姻親關係,故其證述顯有偏頗不實, 況林始來與原告楊金聲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均自承 前揭2 份契約書渠等均有簽名及蓋章或按捺指印已如上述, 即該2 份契約書為真正,再者,證人邱金雪亦證述該2 份契 約書為真正,另羅學孟證述E協議書、F協議書均係真正及 林始來一地二賣等情,均屬真實。至於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 帶及錄音譯文,因該錄音帶之取得係經側錄而未經被告同意 ,且該錄音帶是否經過剪輯及連續性均不得而知,故被告認 該錄音帶並無證據能力。
㈡、備位聲明之部分:
1、原告以民法227 條第1 、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請求依 據,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蓋被告簡泰茂係依D協議 書辦理,並無任何違約及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亦不知原告 如何計算得出本件請求之1,660,000 元,再者,原告更未舉
證證明被告簡泰茂有何義務給付1,660,000 元予原告,況依 C協議書所載,被告簡泰茂僅係見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 又林始來及原告楊金聲出售本件系爭土地予被告簡聰彬乙節 ,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及鈞院審理確 認,故林始來及原告楊金聲顯違反與被告簡泰茂間D協議書 約定,而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
2、至於4,000,000 元買賣價金乙節,乃係林始來及原告楊金聲 於85年6 月21日就復興鄉○○段1585之1 、1585之2 、1585 之3 等3 筆土地與邱金雪、簡清文訂立F1 契約書,而此一 買賣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及鈞 院審理確認,故原告顯有將本件系爭4 筆土地與上開3 筆土 地混淆,況且,被告簡泰茂亦無收受任何買賣價金。㈢、並聲明:先位聲明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備位聲明部分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12月11日、99年1 月15日筆 錄)
㈠、楊金聲、楊學珍及訴外人林始來對於告簡泰茂及訴外人邱金 雪為詐欺告訴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5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97年 度上聲議字第510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楊金聲與林始來之再議 聲請,嗣經原告楊金聲與林始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判字第3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㈡、原告楊金聲、楊學珍與訴外人林始來於84年6 月30日簽立C 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內載被告簡泰茂係見證人。該協議書第 5 條載明:「有關合流段10地號及霞雲段1585等地號,有讓 渡給簡聰彬先生」等語。
㈢、對於D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㈣、訴外人林始來、原告楊金聲與被告簡泰茂於89年10月25日簽 立G同意書。
㈤、桃園縣復興鄉○○段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所有 權目前登記於被告簡聰馨名下。
㈥、依照D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簡泰茂辦理該7 筆土地繼承 續租、移轉拋棄租稅等規費至三方指定名義登記人止,移轉 拋棄全部費用由被告簡泰茂負擔。
㈦、桃園縣復興鄉○○段1590、1635、1636、1637、1585之1 、 1585之2 、1585之3 地號土地之登記異動表之真正。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簡聰馨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 桃園縣復興鄉○○段1590、1635、1636、1637地號等4 筆土
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被告簡聰彬所有 之後,被告簡聰彬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金聲、 楊學珍(應有部份各2 分之1 )或原告楊金聲、楊學珍指定 之人,係以被告簡泰茂受原告楊金聲委任代辦原告楊金聲之 配偶林寶蓮所遺土地繼承登記,惟因原告楊學珍不具原住民 身分,故須先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簡聰彬名義取得地上 權及所有權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指定之人,故被告 簡聰彬僅係借名登記,依照約定,被告簡泰茂受託辦理上開 土地繼承事宜之報酬為合流段10地號土地,詎其竟將其餘8 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簡聰彬、其女即被告簡聰 馨、胞妹簡玉花、友人邱金雪等情為其依據,被告等則否認 原告有權為前開請求,辯稱原告楊金聲、林始來與被告簡泰 茂間就霞雲段1585之1 、1585之2 、1585之3 、1590、1635 、1636、1637地號等7 筆土地有合夥關係,被告簡泰茂已完 成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相關移轉等事宜,惟合夥尚未結算 ,故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查本件訟爭之標的為霞雲段第15 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 乃原告楊金聲與被告簡泰茂及林始來就林寶蓮所遺前開4 筆 土地有否合夥之協議,又當事人之間約定之內容如何?㈡、經查,原告楊金聲、楊學珍、被告簡泰茂、簡聰彬及林始來 之間,定有附表所示編號C、D、E、F、G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契約之影本在卷可憑(卷內頁數各 如附表所示),依附表編號C之協議書之記載,原告2 人與 林始來約定,由於原告為平地籍人民,不能承受林寶蓮所有 土地,同意由林始為繼承、續租登記,嗣登記完成,雙方權 利各佔百分之五十,所分配之土地連同地上物,雙方各自自 由處分,均不得異議,倘原告因政府法令暫時不能承受時, 林始來無條件提供證件予原告作為抵押權設定之用,協議書 簽立前雙方就該等土地賣出之賠償費、土地之稅賦及代書費 ,按雙方權利分配分擔。合流段10地號及雲霞段1585地號土 地,有讓渡給簡聰彬先生,全部土地含地上物無條件移轉拋 棄給簡聰彬先生其指定之他人,但須義務協助辦理本件繼承 、續租之事宜等語(見本院98年度桃補字第195 號卷第20至 21 頁 ),被告簡泰茂則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原告既未否認 此一契約之真正,則原告確曾以桃園縣復興鄉○○段10地號 及雲霞段1585地號土地所有權作為委託辦理林寶蓮所遺土地 繼承及續租事宜之對價無訛。
㈢、至於受原告及林始來委託之對象,究係被告簡泰茂或被告簡 聰彬?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1、證人羅學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是被告簡泰茂設陷
阱叫林始來為辦理繼承,說如果不辦理,就會被收為國有。 最後林始來有請被告簡泰茂辦理前開登記,辦裡的土地內容 有好幾個地號,我記不起來。我只記得其中一筆是合流段10 號。有無霞雲段1590號我不記得」、「(當時被告簡泰茂、 林始來、楊金聲關於系爭土地間有無說明他們之間的關係? )土地是他們三人共有,但是如果要買賣,要三人同意。因 為剛開始84年辦理土地繼承手續時,我跟林建琪在同一地方 任職,簡泰茂去找林寶蓮,發現林寶蓮已死亡,就告訴楊金 聲土地不是林始來的名字,為什麼林始來可以處分,並且告 訴楊金聲跟林始來,應先辦理繼承,然後簡泰茂要求要土地 的三分之一作為辦裡的報酬,其餘歸楊金聲及林始來。我84 年11月26日與我太太結婚後,林始來處理土地的相關事情都 會找我陪同,我大部分都有去,所以我知道這件事。(前開 所稱的假賣賣與共有關係有何關連?)透過假賣賣是因為土 地登記在林寶蓮名下的時候,林始來就跟訴外人簽訂買賣契 約,被告簡泰茂說為了擔心有人依照契約來請求依約履行, 土地就會變成是別人的,所以把土地假買賣辦理過戶,以買 賣為由登記給簡泰茂或簡聰彬,後來有一個復興鄉的調解說 可以賠償給與林始來定買賣契約的訴外人,簡泰茂說他會給 那筆錢,可是給一段時間就沒有給了。(楊金聲與林始來有 無同意用前述的方式來處理系爭土地的繼承事宜?)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5 頁),佐以被告簡泰茂於其被 訴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受告訴人(即 林始來及楊金聲)委託辦理霞雲段等8 筆土地?」,亦自承 受委託替原告辦理林寶蓮所遺土地之相關事宜而表示:「有 的,我確實有幫告訴人辦理林寶蓮之遺產之續租及繼承登記 ,並有相關文件為證,(辦理經過?)依84年5 月6 日切結 書所示,林寶蓮是原住民,死亡後不能將土地登記給非山胞 ,楊金聲、楊學珍是平地人,所以不能登記在2 人名下,所 以登記在具有山胞身份之林始來名下,這手續是我委託我長 子簡聰彬在84年5 月至85年6 月間辦理,8 筆土地全部登記 在林始來名下,後來根據買賣契約及84年6 月30日協議書所 示,告訴人將合流段10號及霞雲段1585地號土地賣予我長子 」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 第161 頁),顯見原告主張渠等委託被告簡泰茂辦理前開事 宜,與被告簡泰茂之間就前開事項之辦理,定有委任契約, 足堪採信。
2、被告雖以附表編號D所示契約,主張原告、林始來及被告簡 泰茂之間為合夥契約,然原告否認與被告簡泰茂之間為合夥 契約。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 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 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 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 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 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 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 9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雖主張伊與原告、林始來就霞 雲段等8 筆土地定有附表編號D之契約而為合夥關係,應由 原告盡會算之義務,以釐清兩造對上開土地究竟擁有多少權 利云云。惟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 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 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 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參)。附表編號D所示契約僅在約 定原告楊金聲、林始來及被告簡泰茂間關於桃園縣復興鄉○ ○段1590、1635、1636、1637、1585之1 、1585之2 、1585 之3 地號土地(即林寶蓮所遺9 筆土地扣除前述合流段10地 號及雲霞段1585地號土地後所餘7 筆土地)之權利義務分配 及收益支出、地價款、增值稅、稅賦等費用之歸屬,並說明 辦理之程序乃林始來先同意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名義 登記改配承租人為被告簡泰茂或其指定之親屬,嗣「登記承 租清楚」後,三方再讓渡拋棄權利並配合出售。是前開協議 書僅三方關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之規範,期間並未見渠等有何 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依上揭說明,尚非屬民法規定之合夥 關係,被告主張簡泰茂與原告之間存有合夥關係,難認可採 。
㈣、原告、林始來與被告簡泰茂間就林寶蓮所遺9 筆土地,以桃 園縣復興鄉○○段10地號及雲霞段1585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對 價,委任被告簡泰茂辦理繼承及續租事宜之事實,業如前述 。又依據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附表編號D所示契約書之記 載,原告楊金聲、被告簡泰茂及林始來於85年1 月16日約定 桃園縣復興鄉○○段1590、1635、1636、1637、1585之1 、 1585之2 、1585之3 地號土地(即林寶蓮所遺9 筆土地扣除 前述合流段10地號及雲霞段1585地號土地後所餘7 筆土地)
權利義務股權分配為:林始來佔34﹪、原告楊金聲佔33﹪、 被告簡泰茂佔33﹪,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移轉拋棄作業手續 租稅等規費至三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止,移轉拋棄權全部費用 由被告簡泰茂負擔,經三方協議,林始來同意依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名義登記改配承租人為被告簡泰茂或其指定之 親屬。前開7 筆土地有關之權利義務、收益支出、地價款、 增值稅、稅賦等費用,依照三方股權分配之比例享有分擔。 前開土地經名義登記承租清楚後,三方同意讓渡拋棄他人, 但價格需經三方合意始得出售。至86年12月31日止,倘尚未 讓售拋棄他人時,任何一方均可將權利範圍內之土地(含地 上物)指定其名義登記人移轉,但未到期前,必須三方一起 出讓不得分割處分。林始來取得合流段10地號及雲霞段1585 地號土地,即時無條件提供拋棄證件給被告簡泰茂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簡聰彬是被借名登記,實際上的買賣是簡泰茂」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足見原告楊金聲、林始來 及被告簡泰茂為辦理林寶蓮所遺前開土地之繼承及續租事宜 ,確曾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借用被告簡泰茂或其指定之 親屬為登記名義人辦理。
㈤、綜上,姑不論原告主張附表編號B、E1、F1契約之當事 人並無簽立各該契約真意乙情是否屬實,就當事人不爭執為 真正之附表編號A、C、D、E、F、G契約即足知原告( 楊金聲係楊學珍之法定代理人)、林始來及被告簡泰茂確係 合意透過借名登記之方式辦理前開委任事項,再者,原告亦 未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且 為證明原告、林始來及被告簡泰茂業已依法終止渠等與第三 人即被告簡聰彬或簡聰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根據附表編 號D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無權請求逕將桃園縣復興鄉○ ○段1590、1635、1636、1637等4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為為告 所有之權利,又依附表編號G契約之約定亦可知,桃園縣復 興鄉○○段1590、1635、1636、16 37 、1585、1585之1 、 1585之2 、1585之3 等地號土地既然需三方當事人(原告、 林始來及被告簡泰茂)協議後始可售出,自無將之單獨登記 為原告所有之理。此外,被告簡泰茂係依據前開委任契約及 附表編號D之契約辦理委任事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是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先位聲明)或依 民法227 條第1 項、第2 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簡聰馨將 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590、1635、1636、1637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簡聰彬將前開4 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金聲、楊學珍(應有部份各2 分之1 )或
原告楊金聲、楊學珍指定之人,或請求被告簡泰茂賠償其損 害1, 66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兩造契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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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簡稱│契約日期 │契約名稱 │契約標的或內容 │簽約人 │見證人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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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切結書 │84年5月6日 │切結書 │合流段:10地號。│楊金聲、楊學珍 │ │桃園地方法院│
│ │ │ │霞雲段:1585、 │ │ │檢察署95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