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23號
TYDV,98,訴,1123,201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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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被   告 丁○○
      午○○○
      甲○○
      卯○
      乙○○
      未○○○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庚○○
      戊○○
      壬○○
      辛○○
      癸○○
      己○○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10弄55衖31號
被   告 寅○○
      丑○○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五地號及同段五五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各二一點五五、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午○○○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五地號、同段五四三、五四一、五五一及五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1、B2、B3、B4、B5、B6、B7部分(面積各十九點六、六點一九、零點二二、零點八七、五點七二、五點五五、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得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得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及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D1、D2部分(面積各二九點一五、十六點九一、二三點八七、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得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及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各二七點五六、零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得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得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及同段五



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G2部分(面積各二七點三八、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元。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得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萬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得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未○○○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及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1、H2部分(面積各二八點四、八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同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元。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得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得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三○地號及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各十四點四七、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本判決第二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得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得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



○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
本判決第二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得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得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D1、D2部分(面積各三四點二七、四點一三、二五點四二、三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第三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得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各二一點二七、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第三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得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得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午○○○甲○○卯○乙○○未○○○壬○○寅○○丑○○分別負擔百分之六、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八、百分之九、百分之九、百分之六、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八,其餘百分之八由被告庚○○戊○○壬○○、辛○○、癸○○己○○子○○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聲明被告丁○○、 巳○○、卜剛成(嗣更正為甲○○)、卯○程新勝、羅守 成、辛○○張衍海、管春庭(巳○○、程新勝羅守成張衍海、管春庭部分撤回)等人應將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 ○段512 (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81 之11地號)、543 (重測 前為雙連坡段182 之15地號)地號土地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分 別拆除,並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經本院會 同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勘查測量後,變更為依測量結果 請求被告等人就實際占用之地號(增加同段530 、541 、54 5 、546 、551 地號)、面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各自 請求時起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追加請求被告午○○○乙○○未○○○庚○○戊○○壬○○癸○○己○○子○○寅○○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各如附 表一、二及附圖一、二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 經核此情乃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512 、530 、541 、 543 、545 、546 、551 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而被告丁○ ○、午○○○甲○○卯○乙○○未○○○庚○○戊○○壬○○、辛○○、癸○○己○○子○○(庚 ○○、戊○○壬○○、辛○○、癸○○己○○子○○ 等7 人下稱庚○○等7 人,壬○○本人則尚有單獨占用之部 分)、寅○○丑○○等15人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擅自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土地,供作建築房屋 使用至今(使用情形及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 丁○○、午○○○甲○○卯○乙○○未○○○、壬



○○、庚○○等7 人、寅○○丑○○復不否認渠等於伊起 訴時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地上物之權利人,而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 年,而被告丁○○甲○○卯○等人 所陳述經伊所轄過嶺工作站之辰○○並無代表指界、同意他 人越界建築之權,且被告並未證明伊早已知悉越界,自難以 此免負拆除義務,實則伊係自91年間始知悉有越界情事,而 陸續與被告洽談中,自始至終無同意越界建築之情形。從而 ,系爭土地既係遭被告丁○○等15人無權占用,自應由被告 丁○○等15人將如附圖所示各自占用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後 ,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分別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丁○○等 15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基於民法第767 及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丁○○應將坐 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45 、5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1、A2(面積各21.55 、2.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761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669 元。㈡、被告午○○○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545 、543 、541 、551 、551 、541 、546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B4、B5、B6、B7(面積各 19.6、6.19、0. 22 、0.87、5.72、5.55、4.5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午○○○應給付原告 48,301元,及自98年8 月6 日起至99年4 月14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6 元,暨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4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10 元。㈢、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543 、5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D1、C2 、D2(面積各29.15 、23.87 、16.91 、1.5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2,3 12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同段543 地號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1,165 元,暨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同段541 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99 元。㈣、被告卯○應將坐落桃 園縣平鎮市○○段543 、5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E1 、E2 (面積各27.56 、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卯○應給付原告34,791元,及自98年 7 月1 日起至返還同段54 3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 1 元,暨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同段541 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元。㈤、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543 、5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G2(面 積各27.38 、9.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乙○○應給付原42,124元,及自98年8 月6 日起至



返還同段543 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1 元,暨自99年 3 月1 日起至返還同段54 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8 元。㈥、被告未○○○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4 3 、5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1、H2(面積各28.4 、8.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未○○○應給付原告42,695元,及自98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 同段543 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4 元,暨自99年3 月 1 日起至返還同段54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 元。㈦、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30 、51 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面積各14.47 、2. 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 應給付原告26,305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589 元。㈧、被告庚○○等7 人應將坐落桃園 縣平鎮市○○段5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 28.5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 ○○等7 人應給付原告33 ,917 元,及自98年8 月6 日起至 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6 元。㈨、被告寅○○應將坐 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 、C2、D1、D2(面積各34.27 、4.13、25.13 、3.7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寅○○應給付原 告80,321元,及自98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1,482 元。㈩、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5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面積各21.27 、7.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 ○○應給付原告34,737元,及自98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641 元,暨均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被告丁○○以:伊於71年蓋房子挖地基時,原告所屬人員辰 ○○有至現場監督,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縱有亦係依原告 人員指界指示,並無占用之故意等語;被告甲○○則以:58 年間伊與蔣魯候向土地使用權利人劉阿茶購買土地永久使用 權,有要求劉阿茶鑑界,但係購買持分地無法請地政機關測 量,劉阿茶稱後方使用範圍以石門水圳為界,即曾要求原告 過嶺工作站承辦人員到場,而尚未向原告提出要求時時,該 工作站人員辰○○即自行到場,並觀看劉阿茶與卯○等人丈 量之情形,後由蔣魯候和伊蓋房子,當時辰○○幾乎每天都 到,因辰○○辦公室即在房子前臨馬路對面,直到地基立好 為止,後來蔣魯候才把房子賣給卯○,迄今40餘年,均無人 向伊表示有占用土地,伊於71年間係改建為磚造,並加高樓 層,且伊於98年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結果與鈞院囑託測量結



果相去甚遠等語;被告卯○則以:伊於85年改建時,水利會 派人來鑑界,還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成果圖,伊依地界改 建,並無越界等語;被告未○○○則以:其配偶羅守城於61 年蓋房子,有委請土木包商及原告人員到場,由原告人員指 定界線搭蓋,界址因年代久遠已不清楚,而原告早知有越界 而不為反對,應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被告乙○○則以:伊購 買時即已為現狀,不知道房子占用土地之情形;被告壬○○ 則以:門牌號碼為民族路雙連一段31號土地係伊於73年間向 父親所買,伊不清楚占用之情況等語;而被告庚○○等7 人 則以:房子係繼承父親而來,係父親於60年間買的,買時房 子已建好了,82年有整修,有無越界不清楚等語;被告寅○ ○則以:伊係繼承母親而來的,買時房子已建好了,不清楚 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被告丑○○則以:伊係繼承父親而來 ,買時房子已建好了,不清楚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惟被告 甲○○未○○○庚○○等7 人、寅○○丑○○等則均 稱縱使認有不當得利,原告所請求金額亦過高,請求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午○○○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則略稱:伊配偶巳○○於 該處蓋房子時,劉興隆曾到場鑑界,現伊已未住於該處,願 將房屋拆除返還原告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512 、530 、541 、543 、545 、546 、551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附於原告99年2 月23日所提出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 )。
⒉被告丁○○、午○○○甲○○卯○乙○○未○○○壬○○庚○○等7 人、寅○○丑○○則分別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A1、A2、B1、B2、B3、B4、B5、B6、B7、C1、C2、 D1 、D2 、E1、E2、G1、G2、H1、H2及附圖二所示A1、A2、 B1、C1、C2、D1、D2、E1、E2之建物、圍牆,並逾5 年以上 ,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原告前述土地之情形及面積,業經 本院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午○○○甲○○卯○乙○○壬○○庚○○ 等7 人、寅○○丑○○分別拆除如附表一、二及附圖一、 二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又本件有無被告丁



○○、甲○○卯○未○○○所指民法第976 條之適用?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請求被告丁○○等 15人返還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向被告丁○○等15 人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各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 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丁○○等15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無權占有其所 有土地,占用之情形及面積詳如附表一、二及附圖一、二所 示,而被告丁○○等15人始終並未能提出上開建物或地上物 是否依法辦理保存登記、抑或有何合法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之正當權源以資抗辯,應認確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⒉被告丁○○甲○○卯○未○○○雖分別抗辯於71、58 、85及61年間於自己向他人買得使用權源之土地上蓋房子時 ,該土地後方有原告過嶺工作站所轄之水圳,均有請該工作 站人員,如劉興隆等人到場監督、指界等語,惟證人辰○○ 則證述伊擔任工作站技術人員,並未曾至該址測量過土地, 水利會也無測量之權、伊也無權利確認地界為何處,有權狀 即可向地政人員請求測量等語,此與一般蓋房子欲先確認界 址,當可請求會同地政人員及相鄰兩側之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之常情相符,即水利會並無單方指定界址之權限,並與臺灣 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9年9 月29日石農管字第0990008545號函 附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在卷可按,則此部分證人所為之陳述 尚與常情相符,而為可採,且依被告甲○○所自承:當時因 係購買持分地,無法請地政測量及當時確實並非證人辰○○ 所施測,而證人劉興隆係伊要求劉阿茶應請工作站人員到場 時即已自行到場等語,足見證人辰○○縱使有前往觀看,亦 不足認其係代表原告或工作站到場,且被告甲○○在無地政 調閱地籍圖、地界線之情形下,自行所測量之情形,自難認 得作為無權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正當理由,而依被告丁○○ 陳述證人辰○○要求伊不要蓋到水圳等語、被告甲○○陳述 當時地主劉阿茶稱後界至水圳等語,再對照原告所有前揭土 地及界址,並非沿著水圳現況邊緣為界,足見被告丁○○甲○○均有誤認界址之可能,則工作站之人員在無地政人員



說明界址處所前,要求住戶勿占用水圳等明顯屬於水利地之 情形,要與常情無違,且非屬指界之行為至明。此外,倘若 原告過嶺工作站之人員如當時確實知悉界址所在,豈會故意 指錯誤之範圍使被告丁○○甲○○卯○未○○○越界 建築,顯然與所有權人指界時會故意將界址往他人土地偏移 之情形相反,反而足認過嶺工作站之人員當時對界址亦無所 知,即無所謂「知越界」之情形,而倘若被告丁○○、甲○ ○、卯○未○○○當時確實有依工作站人員所指「界址」 範圍內建築,屬無越界,且於工作站人員有到場監看之情形 下,更無超過界址建築之可能,即與民法第796 條所稱「知 越界而不為異議」情形不相符。至於被告卯○雖另抗辯於85 年改建時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成果圖,並無越界等語,並 提出複丈成果圖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 所函詢之結果,確有該複丈成果圖,惟:「六和段544 地號 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98年)前為雙連坡段182 之1 地號土 地,於85年2 月28日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案,並於同年3 月 7 日實地測定鋼釘界標為界。有關貴院所詢問該複丈成果與 六和段544 、543 地號間界址是否相同乙節,六和段544 與 543 地號土地間界址現況均為建物,民國85年間本所測定之 鋼釘界線實地是否存在尚難認定,無法判別」等語,有該所 99年10月5 日平地測字第099100276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85 年間之鋼釘界現況為建物所覆蓋,則被告卯○所提85年間之 複丈成果圖僅能證明其當時有鑑界,惟並無法證明其於改建 時確實無越界之情況,且與前揭函文所示已有越界情況顯然 不符,而被告卯○於訊問證人辰○○時當庭表示對證人辰○ ○並無印象,則就其有依複丈成果界址為鑑界,或原告有人 員知悉越界而不為異議,則均無法證明。再者,證人辰○○ 所為之證述縱有被告所指稱有不實在之處,惟僅能認證人辰 ○○所為不利於被告丁○○甲○○卯○之部分為不可採 ,自難以此推認被告丁○○甲○○卯○所為陳述為可採 ,即被告丁○○甲○○卯○就原告有知悉越界而不為異 議之情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⒊則被告丁○○甲○○卯○乙○○未○○○壬○○庚○○等7 人、寅○○丑○○等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各建物、地上物有權處分之人,且迄今仍就該址繼續居住使 用或建物仍占用原告如附圖一、二之土地,自屬直接占有人 無訛,已如前述;另被告午○○○於訴訟繫屬後,雖將其原 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3 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移轉予第三人馮靜怡,並於99年4 月14日交付第三 人占用,有卷附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6 月2



日桃稅壢房字第0990066464號函在卷可按,惟該建物既巳○ ○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人之土地,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午 ○○○繼承而來,就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取得原始起造人 之地位,第三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為避免起訴後任意 轉讓此事實上處分權,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之困難,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第三人, 故被告丁○○等15人確有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如附表一、 二、附圖一、二所示情形及面積之事實,應堪採認。準此,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丁○○等15人各自拆除上開 建物其中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並將之回復原狀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各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金額各 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丁○○甲○○卯○係分別自71年、58年、85年間即已各自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土地迄今,而被告午○○○未○○○、庚○ ○等7 人、寅○○丑○○則分別繼承配偶及父母而來,各 繼受其配偶及父母占有之期間,而無權占有之期間至少亦有 10年,而被告乙○○亦自70年即就其房屋納稅迄今,有稅籍 資料在卷可按,故至原告起訴時顯然均已無權占有超過5 年 ,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分別給付起訴及追加起訴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另被告丁○○雖抗辯並無 無權占有之故意,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不以得利人善意 、惡意而有別,是其抗辯尚屬無據。至被告甲○○抗辯其曾 於98年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其無權占用之面積與鈞院測量 結果不符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詢 之結果,亦不否認有接受被告申請複丈,惟指稱:「六和段 5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卜剛(為鋼之誤)城君申請土地鑑界 乙案,本所於99年4 月12日實地辦理鑑界,並於界址點2100 、2121等2 處測定鋼釘界標;前揭鑑界案件與貴院囑託占用 測量案件係屬不同性質案件,鑑界案件係由地政機關受理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而將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址點還原於實地 之複丈作業,貴院囑託占用測量案件係依貴囑託測量事項將



實地現況測量於圖紙上之複丈作業,二者性質迥異且所測量 標的亦不相同,自無法將二者成果予以比較」等語,並附有 該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參考圖為憑,亦有前揭平地測字第 0991002760號函在卷可參,則由被告甲○○簽名確認之複丈 參考圖上,確實僅有鋼釘界標2100、2121之標示,並無面積 之測量,被告甲○○於提示上開圖文後亦不否認,並表示確 實係依鋼釘位置自行計算後認無權占用面積有誤等語,則顯 無法作為認定本件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結果有誤,是被告甲 ○○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⒉復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午○○○有將其地上物出賣予第三 人,並於99年4 月14日交付第三人占有,則其請求被告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僅能至斯時止計算為有理由 。至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此亦有最高法院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上開桃園縣平鎮市○○段512 、530 、541 、543 、545 、 546 及551 地號之土地,地目均為水,位於中壢市至新屋鄉 ○○道路旁,被告等人房屋後有一「水圳」,交通雖尚稱便 ,惟社區為老舊住宅,無任何活絡之商業行為,生活機能不 佳及被告等15人占用部分之使用情況、經濟情況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經本院勘驗在卷,則被告等15人就上 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一律請求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未提出任何參酌依據,本院認為確屬 過高,應以各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適 當。而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桃園縣平鎮市○○段51 2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申報地價為2,179.2 元/ 平方公尺, 嗣自96年1 月調高為2,634 元/ 平方公尺,自99年1 月調高 為3,308 元/ 平方公尺;同段530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申報 地價為2,880 元/ 平方公尺,嗣自96年1 月調高為3,440 元 / 平方公尺,自99年1 月則調高為4,400 元/ 平方公尺;同 段541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申報地價為1,634.4 元/ 平方公



尺,嗣自96年1 月調高為1,915.2 元/ 平方公尺,自99年1 月則調高為2,601 元/ 平方公尺;而同段543地號土地自93 年1 月申報地價為2,295.2 元/ 平方公尺,嗣自96年1 月調 高為2,638 元/ 平方公尺,自99年1 月則調高為3,493 元/ 平方公尺;又同段545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申報地價為2,64 2 元/ 平方公尺,嗣自96年1 月調整為2,626 元/ 平方公尺 ,自99年1 月則調高為3,455.2 元/ 平方公尺;至同段546 及551 地號土地均自93年1 月申報地價為1,520 元/ 平方公 尺,嗣自96年1 月調高為1,760 元/ 平方公尺,自99年1 月 則調高為2,400 元/ 平方公尺,爰就原告得分別向各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利息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
①被告丁○○所占用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545 、551 地 號土地,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21.55 平方公尺、A2面 積2.49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其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75 元(計 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 ),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20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 )。 ②被告午○○○所占用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545 、543 、541 、551 、546 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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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