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24號
TYDM,99,選訴,24,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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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民國99年第19屆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里長候選人, 丙○○則係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里民兼甲○○之助選人員, 為使甲○○能於99年6 月12日所舉行之桃園縣第19屆鄉鎮市 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甲○○竟與丙○○共同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先由甲○○於99年4 月底某日,在丙○○位於 桃園縣大溪鎮○○○街119 號住處附近某處,由甲○○交付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丙○○,再由丙○○以上開款項 ,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具有桃園縣大溪鎮光明 里第19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光明里里民即丁○○、己○○、 戊○○(上開3 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請求於光明里第19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並接續各交付10,000元之現金,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99年6 月10日在甲○○位於桃園縣 大溪鎮○○○街115 號之住處、桃園縣大溪鎮○○街56 之2 號之辦公處所、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89 號之競選總部 及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119 號之住處,共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戊○○、丁○○2 人並於偵查中分別提 出投票受賄不法所得各10,000元,共計扣得20 ,000 元。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 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 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 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 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 、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 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 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 證人戊○○、己○○、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 據。
(二) 證人丁○○、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亦屬 傳聞證據,惟查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丙○○所交付之10,000元,並非賄選部分,顯與其2 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丙○○交付上開款項係賄選 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檢察事務官已踐行告知義務(見選他卷第59、61頁),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被告丙○○交付10,000元,意思是要伊支持甲○○之陳述 屬實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5頁)。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稱:檢察事務官問話很客氣,伊曾自 行刪除該次訊問筆錄之部分內容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6 日審判筆錄第5 、7 頁),綜上堪認證人丁○○、己○○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識,無任何不 法取供及其他足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事項,且本院審酌該等 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並考量證人丁○○、己○○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有收受賄款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其2 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2 人之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丁○○、己○○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2 人涉及賄選所為之陳述,可信 之程度較高,從而證人丁○○、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



是否有賄選犯行所必要,故證人丁○○、己○○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 云,自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甲○○曾於上揭時、地 交付50,000元與丙○○,且丙○○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各交付10,000元予丁○○、己○○、戊○○等三人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交付丙○○之款項,目的係作為競 選總部雜支及辦理說明會之開銷,伊並未干涉丙○○後來 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擔任甲○○ 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甲○○交付之50,000元係供競選總部 之開支,因丁○○、己○○、戊○○曾當眾表示支持甲○ ○,且己○○一直有再幫忙別人從事競選活動,故分別交 付10,000元予上開三人,請渠等幫忙,況上開三人本已表 態支持甲○○,對渠等實無行賄之必要,交付之款項係供 渠等來競選總部幫忙之雜支開銷,且伊交付款項時並未明 確說明款項用途、每票金額及約定如何為投票權之行使, 自非行賄云云。
二、經查: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大約今年5 月間上旬某日,丙○○騎腳踏車至伊住 處門口叫伊出來,交給伊一疊千元現金,並用臺語說「 曾大哥,現在選舉期間,幫忙一下」,意思大概就是要 伊支持,後來伊進家裡算了一下才知道是10,000元;因 為丙○○甲○○常在一起,且這次選舉丙○○沒有出 來選,是甲○○選,所以當丙○○拿這10,000元給伊, 還說「選舉期間,幫忙一下時」,伊就知道他的意思是 要伊支持甲○○;伊認為丙○○交給伊10,000元之目的 ,應該就是要伊投票給甲○○丙○○在1 週前有說選 舉期間要幫個忙,1 週後就給伊這筆錢,所以伊才會知 道丙○○請伊幫忙就是請伊收下此筆錢,然後伊和家人 能投票支持甲○○當選,且丙○○給伊此筆錢時,一直 很緊張,急著要走,堅持要將錢塞給伊;伊之前有幫甲 ○○競選總部一點小忙,幫他發傳單,但伊有跟他們說 清楚,伊是當義工,所以此筆錢與工資無關等語(見選 他字卷第61至6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去 伊住處,交給伊一疊千元現金,用臺語說「曾大哥,現 在選舉期間,幫忙一下」,意思就是要伊支持甲○○



因為丙○○游文達關係不錯,常在一起,丙○○於一 週前曾說選舉期間要伊幫個忙,一週後就給伊這筆錢, 且這次選舉丙○○沒有出來選,當丙○○拿這一萬元給 伊,還說選舉期間幫忙一下,伊就知道丙○○的意思是 要伊支持甲○○丙○○給伊這筆錢時一直很緊張,急 著要走,伊知道這筆錢是選舉之賄款等語(見本院99年 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5頁)。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初某日下午2 、3 點時 ,丙○○拿1,000 元10張共10,000元塞給伊,說要伊幫 忙,但沒多說什麼,就急著要離開。因為伊認為這些錢 是選舉錢,且伊跟他沒金錢債務糾紛,他無故塞這些錢 給伊,伊越想越不對,馬上叫伊老婆把錢還給丙○○。 他塞給伊錢時,一邊說以後有什麼事,希望伊可以幫忙 ,伊知道他是幫甲○○給伊錢,他在本次選舉開始後無 緣無故塞給伊一筆錢,自然就是為了選舉之事,另外此 次選舉伊沒為甲○○做過任何事,所以也不是選舉工資 ,伊想他突然給伊這筆錢就是要伊全家支持甲○○當選 ;本次選舉伊全家有伊、伊太太黃彭寶釧、伊女兒黃美 娟、伊母親黃簡良共4 票,所以丙○○拿10,000元來, 伊知道這可能不是單純的買票,還包含要伊當他的樁腳 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 、6 、164 、165 頁)。證人戊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5 日或6 日上午, 丙○○到伊住處客廳,伊老婆有事進廚房,剩下伊與丙 ○○在客廳繼續聊,後來丙○○急著要走,並從他後口 袋拿出一疊鈔票,一邊說本次選舉請幫阿達一下,意思 很明顯,因為甲○○就是阿達,伊聽他這樣說,就推托 不想收錢,但他還是堅持要伊收下,然後他人就趕快離 開,伊要睡覺時才在臥室把錢拿出來點數,發現是1,00 0 元大鈔共10張;隔1 、2 天,伊到甲○○工廠附近, 約早上7 點到8 點有碰到甲○○,伊想把收到之10,000 元退給甲○○,因為伊認為丙○○甲○○競選操盤手 ,所以就把錢直接還給甲○○,跟他說伊人格不只如此 ,惟甲○○回說,沒關係你先收下,日後還有要麻煩之 地方,以致於伊無法將錢還給他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天早上伊在甲○○工 廠門口有碰到甲○○,伊說大家都是鄰居,既然你要出 來選舉,這一萬元就不用了,伊要將這一萬元還給甲○ ○,但甲○○說到時候也是需要你幫忙工作,甲○○要 伊收起來,伊認為這10,0 00 元是買票的錢,因為已經 靠近選舉,而甲○○又是要出來競選的人,要不然為何



平白要給伊一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 第15、19頁)明確,觀諸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為同里鄰居 ,就渠等收受賄賂之證述,本身亦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而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及投票受賄罪之罪責,誣陷被告及入己於 罪之可能,所述應為真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2 所 示之物及丁○○、戊○○自願繳出供扣案之合計2 萬元 (見選偵卷第17頁、選他卷第157 頁)可佐。堪認被告 甲○○交付5 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10,000元予丁○○、己 ○○、戊○○,做為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甲○○之代價。 (二) 被告丙○○雖以前情辯稱無賄選云云,惟查: 1.被告丙○○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早於競選總部成立 之前,且丁○○、己○○、戊○○三人與被告間,均 無金錢債務關係,亦未曾約定至競選總部幫忙可領取 工資,且證人己○○雖曾答應甲○○要幫忙,但實際 上未擔任任何職務,而證人戊○○則僅於競選總部成 立時到場簽名,並未擔任競選總部之幹部等情,業據 證人己○○、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8 月 26日審判筆錄第4 、14、24頁),證人戊○○、黃逢 春既未實際前往競選總部幫忙,自無任何選舉開銷支 出,足徵被告丙○○所交付之款項,非請求渠等至競 選總部從事勞務之報酬,亦非作為幫忙競選雜支開銷 等費用。
2.參以99年第19屆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里長僅有黃永龍 及被告甲○○二人參選,被告丙○○係支持甲○○並 為其助選,被告丙○○各交付10,000元予丁○○、黃 阿財、己○○後,未具體說明要幫忙何事,即急於離 去等情,亦據證人丁○○、己○○、戊○○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衡情10,000元之數額非微,倘係請求他人 協助,理應具體描述所請求之內容為何,豈有未詳細 說明用意即隨意將金錢交付他人之可能,亦絕無在他 人尚未理解所收受款項之用途,即匆忙離去之理。再 佐以證人丁○○、戊○○、己○○明知被告丙○○支 持甲○○之選舉意向,被告丙○○無其他具體合理之 事由竟交付款項予丁○○、己○○、戊○○三人,並 在選舉之前請求幫忙等語,自足使丁○○、己○○、 戊○○三人明知被告丙○○交付賄款,係約定使渠等 支持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3.且衡諸常情,縱丁○○、己○○、戊○○三人原本支



甲○○,仍非無投票時改為支持其他候選人之可能 ,是被告為確保丁○○、己○○、戊○○等人之投票 意向不致改變,及確認其等投票之意向,其或由其等 影響其等家人之投票意向,而以金錢賄選,亦與常情 無悖;至被告是否明確指出以如何之價格行賄,尚無 礙被告於交付現金之同時,要求支持甲○○之目的。 又縱被告交付款項時並未言明請求支持桃園縣大溪鎮 光明里里長候選人甲○○,或未言明所欲購買之票數 ,惟揆諸現今反賄選之宣導頻繁,若有行賄者明目張 膽為此言行,實殊難想像,是在附表所示之證人明知 被告丙○○支持何人之情況下,被告丙○○實無須將 支持何人之口號掛在嘴邊,倘只要未具體言明買票即 將行、收賄行為合法化,顯非事理之平,亦架空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陳火 生在接近選舉之敏感時刻,對未實際前往任職之證人 己○○、戊○○及未與被告二人約定前往競選總部幫 忙可領有若干工資之丁○○,逕各交付10,000元之現 金,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及授受雙方主觀之認知,已 足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自可認識交付之款項 確屬投票行賄之賄賂,亦足彰顯被告丙○○交付款項 與賄選有對價關係。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文飾之詞,自不足採。
(三) 被告甲○○亦以前情辯稱其交付丙○○之款項,並非 用為賄選云云。惟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競選總部成立之開支,經費均由其所經營之鐵工廠帳 戶提出,並由其管帳,須憑單據報帳等語(見本院99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6頁),證人戊○○、己○○ 既未實際參與競選活動而支出選舉相關開銷,自無從 提出憑證單據以供報帳,顯與被告甲○○所述選舉開 銷需提出單據報帳之情形不符,益徵被告甲○○交付 被告丙○○之上開款項,並非供選舉開銷支出。參以 證人戊○○於收受被告丙○○交付之10,000元後,曾 向被告甲○○表示欲返還該筆款項,被告甲○○僅稱 日後要麻煩一下,並請證人戊○○收下該筆款項等情 ,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選他卷第18頁、本院99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頁) ,倘被告甲○○就被告丙○○交付賄款予證人戊○○ 之情並未知悉,則證人戊○○欲歸還款項時,被告尤 文達理應對此有所質疑,並詢問所欲歸還之款項為何 、與自身有何關係、為何歸還、及如何取得該款項等



情,豈有未加以詢問,即向證人戊○○表示日後要麻 煩一下,並要其收下之理,足認被告甲○○知悉被告 丙○○為其交付款項,作為請求投票支持甲○○之代 價。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
(四) 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收款 當時不知是何人要選舉,且原本就支持甲○○,陳火 生交付10,000元係作為選舉時在外面跑,買一些檳榔 、菸給朋友用,不是甲○○要買票之金錢云云。惟證 人丁○○既於被告丙○○交付款項之前,已支持尤文 達,顯見其對於甲○○參選大溪鎮光明里里長乙節已 有所知悉,始會表示支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該筆款項係供其助選買檳榔、菸之開銷云云, 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其知悉該10,000元之目的 ,係要其及其家人投票支持甲○○等語(見選他卷第 62、64頁)之情節不符,且觀諸證人丁○○證稱:沒 有人叫伊去買檳榔或菸,係伊自己去買的,伊自己也 愛吃檳榔,且伊係自願去甲○○競選總部等情(見本 院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2、33頁),益見證人曾 金治係基於人情才前往甲○○競選總部擔任義工,且 係基於個人習慣而為己購買檳榔及菸,前開10,000元 顯非為其助選之開銷,至為明灼,其前開改稱助選買 檳榔、菸之開銷乙節,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曾稱: 其於偵查中並未證稱「丙○○本次選舉為甲○○操盤 ,他在本次選舉開始後無緣無故塞給伊一筆錢,自然 就是為了選舉之事」等情,且偵查筆錄所載有關其證 稱「丙○○交付10,000元可能非單純之買票」乙節, 並非其意思云云,惟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曾刪除該次偵訊筆錄之部分內容(見本院99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7 頁)等語觀之,顯見證人己○○ 係於閱讀上開偵訊筆錄後,自行刪除筆錄部分之內容 並經其簽名確認,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選他卷第4 頁),足認未刪除修改之部分,應與其所述相符,其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內容非其本意云云,尚非 可採。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丙○○拿錢 給伊,伊沒有罵他已經很尊重了,伊選舉從來沒有在 拿錢的,來買票的人都被伊轟出去,伊是尊重丙○○ 才沒有將他趕出去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6日審判筆 錄第11、12頁),益徵證人己○○明知被告丙○○



交付10,000元,係為使其投票予甲○○之賄款。佐以 證人己○○、丁○○在接近選舉之敏感時機,無其他 合理原因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之現金,主觀上理應 已認識所受財物係屬「賄賂」。另審酌己○○、曾金 治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接近案發當時,亦較無受 到外界干擾或記憶有所淡忘之情,自較為可信,是證 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自不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 被告甲○○另辯稱戊○○與伊間曾因大溪鎮福德祠之 土地發生糾紛,是戊○○所述恐有誣指陷害之虞云云 ,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與被告 甲○○間,自98年至99年7 月間,曾因大溪鎮福德祠 之事務,發生三次爭執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3日審 判筆錄第4 、5 頁),已見係為福德祠管理有關之事 務,各有自己之意見而生爭執,尚難認其2 人有何積 怨致須證指賄選之必要,況證人戊○○曾當眾表示支 持甲○○參選,被告丙○○始請其幫忙之事實,既為 被告丙○○所不爭(見本院99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 14頁),則證人戊○○雖曾因福德祠土地清理問題發 生糾紛,惟其既仍於公開場合表態支持甲○○參選, 足徵戊○○與被告甲○○間之關係,尚非水火不容, 自難遽以其2 人間曾有爭執,即認證人戊○○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為不實;又證人戊○○就其所涉投票受賄 之犯行,亦遭刑事偵查,並自願繳出所收受之賄款10 ,000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選偵字第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倘非屬實,衡情 應無如此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甲○○徒憑己意,主 張證人戊○○證述不實云云,自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2 人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 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 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 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 ,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 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 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甲○○丙○○共同在密接的時間內,在光 明里內對於該區有投票權之數人行賄,係基於主觀上期望 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能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且賄選 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 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 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 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詎被告甲○○竟為 求當選,被告丙○○為使甲○○當選,2 人共同不惜以行 賄方式買票,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 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且犯後飾詞 圖卸,毫無悔意,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 人於本件行賄 之次數不多,規模尚非巨大,兼衡其2 人之素行、知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 人所犯 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2 人 並諭知褫奪公權2 年。
四、沒收部分:
(一)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 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 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 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 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 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 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丁○○、戊○○2 人之賄款,雖 經其2 人於偵查中繳交扣案,均屬被告已交付之賄賂,且 丁○○、戊○○2 人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 然前揭被告已交付之賄賂,揆諸上述,檢察官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就 所扣得之上開20,000元部分,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 據足證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均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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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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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 │99年4 月│桃園縣大溪鎮│10,000元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
│ │ │底、5 月│齋明街56之6 │ │訴處分 │
│ │ │初某日上│號 │ │ │
│ │ │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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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己○○ │99年5 月│桃園縣大溪鎮│10,000元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 │ │初某日下│齋明街56號 │ │分 │
│ │ │午2、3時│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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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戊○○ │99年5 月│桃園縣大溪鎮│10,000元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
│ │ │上、中旬│齋明街38巷93│ │訴處分 │
│ │ │某日晚間│號 │ │ │
│ │ │7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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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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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摺 2本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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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10記事本 1本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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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話表 3張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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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雜物 4件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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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籌備紀錄 1件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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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光明里戶長名冊 1本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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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競選文宣 1張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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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服務名冊 1本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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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銀行存摺 8本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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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渣打銀行存摺 3本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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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3本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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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5本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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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大溪農會存摺 1本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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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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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