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92號
TYDM,99,訴,692,20101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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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何篤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98年度偵字第22
5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篤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前為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被告於民國 99年5 月8 日自行繳納具保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 嗣經本院通知應於99年9 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接受審判 ,竟無故不到庭,復因被告業已出境而拘提無著,且被告亦 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有本院99年5 月8 日刑保工字第138 號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件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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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