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58號
TYDM,99,訴,658,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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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2 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復興分駐所(下稱復興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完,返回 桃園縣復興鄉○○路2 號復興分駐所內用膳時,民眾翁倩婷 來所陳報其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復興鄉角板山公園青 年活動中心比雅山景觀咖啡廳內拾得甲○○所遺失咖啡色皮 夾1 只(內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駕照、聯絡電話紙條、 新台幣12500 元等物),翁倩婷因依皮夾內上開聯絡電話紙 條聯繫失主未果後,而報警並將該遺失物皮夾交存。詎乙○ ○受理民眾遺失物登記及招領事務,竟因一時貪念,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 點所規定:會同拾得人清點拾得物、填製收據交付拾得人、 於拾得物紀錄簿登記等法定程序辦理,而逕令翁倩婷離去後 ,私將上開皮夾藏匿,並將皮夾內之12500 元抽出,而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嗣甲○○之子吳東霖於同日 下午4 時許,電詢該所值班人員是否有人拾獲皮夾,值班人 員即所長張思義詢及乙○○乙○○表示僅有皮夾證件並無 現金,甲○○遂偕同吳東霖等4 人,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至 該所向乙○○領回現金以外之遺失物,並在場查看監視錄影 畫面後離去,回程途中之當日晚間7 時53分許,吳東霖依胞 姐吳蘊蓁手機內未接電話紀錄回撥電話與翁倩婷聯繫溝通後 ,翁倩婷得知現金不翼而飛發覺有異,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被告自白明確(參偵查卷第8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
(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拾得人翁倩婷、證人即 甲○○之子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指述及證述(分參 偵查卷第13至19、69至72、81頁)。(三)及證人即復興分駐所所長張思義、證人即警員張昭宏之證 述(分參偵查卷第20至24、27至29、80至81頁),前揭證 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四)而證人即拾得人翁倩婷有依皮夾內所留聯絡紙條與被害人 甲○○之家人聯絡,及其後甲○○家人與其電話聯絡等節 ,有翁倩婷之夫邱建維、甲○○之女吳蘊蓁、甲○○之子 吳東霖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39至 58頁)。
(五)被告僅記載品名為皮包、健保卡、行照、駕照等拾得物, 並未將12500 元記載至拾得物登記簿一節,有該拾得物登 記簿內頁影本1 紙可證(參偵查卷第35、87頁)。(六)該筆12500 元其後由被告交出,並已由被害人甲○○領回 一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可查(參偵查卷第34頁 )。
(七)至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值交通整理勤務一節,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 紙(參偵查卷 第37頁)。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 述、通聯紀錄、贓物領據等卷內證物核後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公務員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係復興分駐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99年2 月14日12時許值交通勤務返所後,受理民眾 前來交存拾得之遺失物,未依規定辦理點清、登載、開列 收據予拾得人,反將遺失物中之現金12500 元侵占入己, 核被告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現金變易持有 而侵占據為己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 白上開犯罪,並自動繳文全部所得財物12500 元,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持有非公用私有 財物為現金12500 元,在5 萬元以下,且其所犯本案情節 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國家執法人員,對相關法令應具有 相當之認知,又為人民保母,竟將民眾交存之他人財物據 為己有,知法犯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非多與違反官箴造成政府威信 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
(四)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乙○○因本案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前開規定, 併宣告其褫奪公權2 年。
(五)緩刑:查被告乙○○前於78年間曾因業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78年4 月18日以78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駁回 上訴確定,並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其上開過失犯罪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 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頗有悔意,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又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非緩刑效力所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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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