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簡字,91年度,160號
CCEM,91,潮簡,160,200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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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告訴人吳柯美麗係被告甲○○ 之妻,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茲審酌告訴人係被告之妻,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不顧配偶關係而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右後頭部腫脹(二 ×二公分)、右前臂青腫(四×四公分)、右側頸痛等傷害,其行為自應加以處 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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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