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60號
TYDM,99,聲判,60,201010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洪建發
告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李政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洪建發以被告李政傑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 年度上聲議字第65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99年9 月 16日送達予聲請人,由其同居人曾美祺代為收受。聲請人於 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旋委由代理人林清漢律師於99年9 月 24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 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日期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聲請人向本案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聲請人固曾於98年間將票據出 借被告使用,但並未出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系 爭支票,被告係在聲請人發現其竟未兌付先前所借票據而不 願再出借支票後,趁聲請人不備時,竊取並盜用系爭支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並以:㈠聲請人於傳送至被告 妻之簡訊內容中固提及自己將支票出借被告使用,然其內容 並未指明含系爭50萬元支票;㈡系爭50萬元支票上雖有聲請 人之印文,且證人郭緒競證稱被告欲延票而將系爭支票拿回 去後蓋聲請人之印章更改日期等語,然該印文亦為被告盜用 之印文,無郭緒競所稱延票之事;㈢被告雖事後有積極處理



退票及債務協商,並向債權人拿回數張支票,然與被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偽造有價證券無關;㈣黃雅蕎雖未目睹 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過程,然黃雅蕎知悉聲請人、被告之 生活情形,可為間接證據等語,認檢察官之認定與事實相違 ,且調查有未盡之嫌,原處分書竟為不起訴處分,殊難謂合 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 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依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有借票 予被告,但張數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偷走幾張票等語,經 偵查檢察官當庭提示卷附蓋有聲請人印文之支票,聲請人表 示並不記得哪幾張票係借給被告,哪幾張票並未出借等情( 見偵卷第53頁),則被告究竟係借用聲請人哪幾張支票,其 票號及面額各如何,聲請人均無法陳明,已違常情。㈡再依 憑聲請人曾發送至被告妻楊淑惠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記載:「淑惠我是洪大哥一言難盡把小李當作第第對待這幾



年幫他挺他錢借他支票借他;錢沒還支票把我搞到退票;害 我一夕之間身敗名裂。如果不是情非所已我不會叫你匯入八 萬元給我因為今天是中國信託(刷卡)繳款最後一天。何況 錢小李已拿去。今天沒繳信用壞掉。晚上有空約個時間地點 見面詳談;勿告訴小李。請回電」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將自己支票借予被告使用,及被告所借支票 確有退票致影響聲請人聲譽情事;㈢再依證人郭緒競證稱: 伊持有之2 張支票係被告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支票何來,但 在軋票時,伊有匯50萬元予聲請人,欲延票時,被告亦有拿 回蓋聲請人之印章以修改發票日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 有該蓋有聲請人印文於更改日期上之支票2 張附卷足稽(見 偵卷第60頁),復依據聲請人自承:系爭支票之印鑑章由伊 保管,目前亦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認系爭支票 如非聲請人借予被告使用,則2 張支票發票日由98年8 月10 日、8 月20日分別更改為98年9 月10日、9 月20日,應無仍 蓋有聲請人印文之可能。且由被告與郭緒競間之借貸,卻係 由郭緒競直接匯錢至聲請人帳戶內,可徵被告所辯伊向聲請 人借票,聲請人將劃有平行線及蓋有聲請人印鑑章之空白支 票借予伊使用,伊並無竊取上開支票等語,即非無據,自難 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竊盜罪責;並說明聲請 人自警詢、偵訊,均未提及有何證人可以證明被告之犯行, 迄至再議時,始陳稱黃雅蕎可以作證,則黃雅蕎是否得以證 明被告犯行已非無疑,且據聲請人於警詢陳稱:「(問:你 怎麼發現支票不見?如何知道是李政傑竊取?)因為李政傑 竊取我支票之後,拿去借錢,而現在有人拿他所借支票來向 我要錢,因為來向我要錢的錢莊,該支票後面有李政傑的簽 名」等語(見偵卷第6 頁),是聲請人所稱其發現被告竊取 系爭支票,係因他人持支票前來催索債款當時,該支票後有 被告之簽名之故,非經黃雅蕎轉知或黃雅蕎有何目擊竊取過 程之情,認無傳訊黃雅蕎之必要,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竊盜 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 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另查:㈠由卷附被告持交郭緒 競之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55萬5 千元之支票、票號AA0000 000 號面額56萬元(即系爭支票,交付審判意旨誤為50萬元 )之支票彩色影本(見偵卷第60頁)觀之,其發票人欄處所 蓋用之「洪建發」印文墨色,與發票日期更改處所蓋「洪建 發」印文墨色不同(該2 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洪建發」印 文墨色彼此相同,又該2 張支票發票日期更改處所蓋「洪建 發」印文墨色亦彼此間同,惟該2 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洪



建發」印文之墨色與發票日期更改處所蓋「洪建發」印文墨 色卻截然不同),可徵證人郭緒競所證,因被告嗣欲延票, 乃向其取回該2 支票蓋發票人印章更改發票日期之情非虛, 參諸聲請人於偵訊中坦稱:支票AA0000000 、AA0000000 是 有人拿來兌現,其中55萬元(即AA0000000 號支票)我有處 理,因為這55萬元支票是我借給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7、 53頁),復自承支票之印鑑章始終在其保管中等語不諱,則 與聲請人自承親簽之「AA0000000 號」支票同時開立,更係 同時更改發票日期之「AA0000000 號」支票,何以認定確係 被告所竊而盜用印文所為?實非無疑,聲請人所指,即有疑 竇。㈡再據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伊知悉被告竊取伊支票之 緣由,係因錢莊人士拿伊支票前來索款,伊發現支票背面有 被告簽名背書等語(見偵卷第6 頁),惟苟被告真有竊取並 盜用聲請人支票之犯罪行為,被告豈有特意在支票背面親簽 姓名,徒留其經手支票之罪證,自曝罪行,所指已非合理; ㈢依上揭聲請人傳送至被告妻楊淑惠行動電話之簡訊,其發 送時間為98年10月2 日22時21分(見偵卷第40頁),係被告 向聲請人借用支票開始退票後(自98年7 月30日起陸續退票 ,見偵卷第42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苟被告真有竊取並 盜用聲請人之支票,並致退票之嚴重損害,身為票主之聲請 人豈會在簡訊中對此隻字未提,反而一再向被告妻強調「幫 他挺他錢借他支票借他;錢沒還支票把我搞到退票」,更非 合理。且若被告竊取支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一再主動 償還票款並積極協商處理,甚至於98年9 月22日將己所經營 之月之都餐廳讓渡聲請人(見偵卷第20至34頁,另被告匯款 支應票款之紀錄,見偵卷第43頁以下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聲請人支存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聲 請人所指遭被告竊取支票之情,亦違常情事理。㈣至聲請人 聲請傳喚證人黃雅蕎作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且原檢察官依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並無聲請人 所指涉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亦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 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