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9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已據證人吳梅鳳、黃慶鴻、 黃憶伶、黃添喜、鄭曲伶、黃慶偉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 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桃園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否認犯罪,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有 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至被告稱其前於96年4 月26日進行罹患頸椎脊椎椎間盤手術,並患有切口疝氣、糖 尿病、高血壓,再於98年8 月20日進行切口疝氣修補手術, 復診斷患有腎臟惡性腫瘤,需回診追蹤治療等情,並具狀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業已函詢臺灣桃園看守所,經該所 函覆稱:「被告甲○○經醫師檢查後簽稱略以:可在所治療 及追蹤,暫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此有該所99年10月14 日桃所衛字第0999902204號函及函附健康檢查表、病歷紀錄 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健康狀況,亦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且本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 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