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4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已據證人吳梅鳳、黃慶鴻、黃憶伶、黃添喜、鄭曲伶、黃慶 偉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錄影光碟、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 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否認犯罪,將來面臨重 刑之處罰,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至被告稱 其罹患高血壓、癲癇、腎結石、肝硬化、胃潰瘍、十二指腸 潰瘍,需每月回診追蹤治療,必要時須開刀乙節,本院業已 函詢臺灣桃園看守所,經該所函覆稱:「被告甲○○經本所 特約醫師看診後簽稱略以:目前病況穩定,在所治療即可」 等語,此有該所99年10月7 日桃所衛字第0999902135號函及 函附健康檢查表、病歷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 健康狀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