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566號
TYDM,99,聲,3566,2010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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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張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4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內「有期徒刑參月貳月」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內「有 期徒刑3 月2 月」之記載,顯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 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並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內之記 載更正為「3 年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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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