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
361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㈠所載事項。 事 實
一、甲○○因與網路暱稱「賭王」之人發生言語爭執,遂心生怨 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 1 月26日凌晨0 時15分、29日晚上9 時23分許,在桃園縣觀 音鄉藍埔村11鄰青埔52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乙○○所經營之「極地王者鋼鐵之尾」公開留言版,冒 用乙○○之暱稱「賭王」,在該留言版上繕打「即日起招收 新會員,優惠價1 個月4000元,如需要者,密語給我,我會 跟你連絡」、「新年快樂,萬事如意,賭王祝福大家」等語 ,復將所擷取乙○○之照片,併同香港六合彩開號號碼張貼 於該留言旁,詆毀乙○○從事非法賭博招收會員而收費提供 香港六合彩號碼,以足以貶損其人格之事,妨害乙○○(即 「賭王」)之名譽,並藉由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行使之,傳 述此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乙○○。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9、30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 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615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5 至6 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64 號偵查卷《下稱偵
二卷》第4 至6 頁、原審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 、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二卷第7 至9 頁,原審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並有前開 冒名刊登誹謗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照片、中華電信數據CR IS查詢單結果檔(查詢IP位址)在卷(見偵二卷第10至18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因而顯示之影像、文字或符 號等內容,足以表示其一定之用意,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之規定,以文書論。本件被告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張貼 於電腦網站即他人網頁之電磁紀錄上,藉電腦之處理顯示上 開照片及文字等內容,並將所擷取告訴人之網路照片張貼於 旁,足以表彰上揭於他人留言版所顯示之內容為告訴人所製 作,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 。又按一般電腦用戶在網際網路上刊登留言之方式,須用戶 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留言內容完成後,再按鍵傳送該份留 言,方得以登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是被 告既已在網頁刊登上開偽造之電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其 所為除已在電腦內偽造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上 供人瀏覽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予以行使。再徵諸此份 電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內容,客觀上足使人誤認係告訴 人所為,則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其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與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 實業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經起 訴,復經原審傳訊被告到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 ),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允宜敘明。四、原審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 告訴人心生怨懟,冒其名義,刊登不實內容留言在網路留言 板上,利用網路無遠弗界、快速流通且易於隱匿身分之特性 ,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惟既未爭執原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亦知補救,向告訴人道歉(見偵一卷第5 至7 頁 ),並成立調解,已支付部分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0、21、23至24、32頁),本院審酌其歷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5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㈠之賠償(如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允宜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住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大潭140之1號
相對人 甲○○
住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1鄰青埔52號
上當事人間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5 號就本院99年簡上字第66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黃惠鈴
通 譯 黃恩立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六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相對人應自99年9 月5 日起至99年11月5 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給付新台幣2 萬元予聲請人,如有一 期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上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惠鈴
法 官 蘇琬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