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2527號
TYDM,99,桃簡,2527,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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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6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不滿乙○○○曾以「妳長的很漂亮,可以去酒 店上班」之輕浮言詞調戲其前女友之友人綽號詩涵之女子。 其於民國99年03月07日0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686 號呂特華住處1 樓,見乙○○○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掃把1 支毆打乙○○○,致使乙○○○受有背部挫 傷、左前臂挫傷、兩側小腿挫傷併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案 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告 訴人乙○○○以輕浮言詞調戲其前女友之友人而持掃把1 支 毆打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被告傷害之事實甚詳,證人呂特華於警詢證稱:告訴人曾以 上開輕薄言詞調戲被告之友人等情,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告訴人於警詢雖指 另有4 名年輕人參與傷害伊云云,然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 認,證人呂特華於警詢所陳並未在場目擊,並無法證明除被 告外,另有他人參予毆打告訴人。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立和 解書影本01份所載,亦未曾言及另有4 名年輕人參與傷害告 訴人情事,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曾對其前女友之友人口出輕浮言詞而不滿 ,而持掃把1 支毆打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致傷勢不重之犯 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且曾與告訴 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已支付告 訴人5 千元,此有告訴人與被告警詢之陳述及和解書影本01 份可憑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犯罪 之掃把1 支,並未扣案,而上址又係呂特華住處,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該掃把1支係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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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