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2146號
TYDM,99,桃簡,2146,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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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3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421 號之「金莎健康 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6日下午3 時40 分許,媒介、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女子黃氏鳳在上址2 樓5 號 包廂內與段照錫從事性交易,並介紹其消費方式為:油壓按 摩60分鐘代價新臺幣( 下同)800元,並另說明如需要特別服 務,可以隨意讓其撫摸服務小姐,代價1200元,待黃氏鳳進 入包廂後,黃氏鳳先為段照錫按摩並與其聊天,按摩完直接 使用潤滑油為其進行半套服務( 即俗稱「打手槍」) ,性交 易完成後黃氏鳳再以毛巾擦拭精液並將毛巾拿出包廂丟棄; 甲○○復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媒介、容留已滿十八歲之 女子蘇千金在上址2 樓8 號包廂內喬裝男客之員警林偉人從 事性交易,蘇千金進入包廂後,蘇千金便主動詢問林偉人是 否需要全套或半套性服務,待林偉人同意後,蘇千金準備替 林偉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時,林偉人即表明身分,並同時查獲 剛與黃氏鳳完成半套性交之段照錫。並扣得潤滑油2 瓶、毛 巾1 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金莎健康館」任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媒介、媒介店內小姐與客人進行性交色情 交易之情事,並辯稱:伊並非現場負責人,伊僅有請喬裝成 男客之員警林偉人自行上樓找小姐,並無媒介、容留之行為 ,且店內並不允許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證人段照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到店內是現場負責人甲○ ○向伊招呼接待,並引介伊到2 樓5號 包廂內,並解釋現在 沒有小姐,請我再等一下,服務方式則為油壓按摩60分鐘, 代價800 元,又補充如果需要特別服務可以隨意讓伊撫摸服 務小姐,代價則為1200元,黃氏鳳進入房間後就進行按摩服 務,並跟伊聊天,按摩完就直接對伊作半套服務,即俗稱打 手槍,直到射精完成服務;現金1200 元 則是交給黃氏鳳



語;並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當時坐在櫃檯,伊向被告說要按 摩,被告詢問要半套還是全套,並說1小 時1200元,之後帶 我去包廂,被告再叫小姐進來,伊等了半小時小姐才來,交 易完成後伊有付錢給服務小姐,包廂門是可以上鎖的,隔間 則是木板,進行交易時有使用潤滑油及毛巾等語。證人即喬 裝男客之警員林偉人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負責接待伊並安 排小姐,是由服務小姐說明消費方式,半套1200元,全套 3200元,包廂內則只有拉門無法鎖等語;警員林偉人之職務 報告並記載「店內按摩女子蘇千金示意,半套俗稱( 打手槍 )60 分中1200元,全套從事性交易1 次共計3200元,要分給 店家1200元,自己分得2000元,但要在外面作性交易,…談 妥後並為喬裝客人警方,脫下外褲、用手伸入內褲要為職服 務俗稱( 打手槍) 之際,職立即表明身分並出示警察人員服 務證…」。是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使已滿十八 歲之女子黃氏鳳蘇千金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或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在該址房間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代價為1200元 之方式,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並有扣案之毛巾1 條、潤滑油2 組為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實施 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 張附 卷可憑,被告犯罪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對於店內有從 事性交易等情完全不知顯屬狡辯。
㈡雖證人黃氏鳳於警訊中皆供稱,伊在2 樓,被告說有客人來 ,正好係伊輪班,所以叫被告請客人上來,收費方式是1 小 時800 元,2 小時1200元,小姐與店家的分帳方式是四六分 帳;被告不知道店裡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服務,也沒有媒 介從事性交易;但伊未與客人即段照錫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雖有收取1200元之費用,但為按摩費用等語。又證人蘇千 金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為店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此份 工作20天,伊是自行帶警員林偉人上樓進行服務,沒有其他 人介紹,伊並無向警察說可以提供半套性交易云云。證人黃 氏鳳與蘇千金所述顯與前述證人段照錫林偉人證言不符; 查證人黃氏鳳蘇千金與被告同為店內之按摩小姐,多少有 情誼存在,或有掩護徇私之虞,而證人段照錫僅為恰巧在場 之客人,亦非被告所稱警方之線民,與被告素無恩怨,又段 照錫、林偉人皆已於偵查中具結,2 人實無干冒偽證罪風險 而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自應以證人段照錫林偉人之 證詞較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辯稱老闆不允許店內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云云,雖 經證人鍾威宇黃氏鳳蘇千金證述相符,惟當時鍾威宇並 不在場,且鍾威宇既為負責人,為求自保告稱全不知情本可



想見,惟對於小姐在店內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是否確 不知情,或早有默許,皆與被告是否有前開犯行無涉。又被 告聲稱包廂內之木質拉門無法上鎖,且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 等語,雖與證人即負責人鍾威宇蘇千金黃氏鳳林偉人 所稱相符,惟正因如此,小姐若非經過現場負責人同意,豈 有可能在此極易被察覺之情況下,擅自在包廂內替客人從事 半套性交易?又自現場照片觀之( 偵卷第46頁參照) ,門上 窗戶極小,且位於門板高處,若非刻意窺視,並不能一望即 知包廂內之動靜,尚屬隱密;又卷附5 號包廂之照片( 偵卷 第45頁參照) ,包廂內圓椅上留有女性胸罩一件,顯見該包 廂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跡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是證人黃氏 鳳、蘇千金一再否認店內有從事性交易等情,益顯欲蓋彌彰 ,另證人段照錫林偉人均證稱係被告媒介服務小姐為渠等 進行性交易服務,雖證人林偉人供稱係由蘇千金為其說明服 務方式,惟自證人段照錫前述證詞,被告對於店內有提供半 套、全套性交易服務確為知情,故被告請警員林偉人上樓, 顯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行為。
㈣末查,被告雖辯稱遭員警誘騙於文書內簽名,致被誤認為現 場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是否確為現場負責人,於本件犯行並 無影響,只需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即屬該當,被告此部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本件99年5 月16日反覆、密接、2 次媒介、容留 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同為按摩小姐,竟以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 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潤滑油2 組、毛巾1 條,經鍾威宇於警詢中供述係其 店內所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 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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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