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2028號
TYDM,99,桃簡,202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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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看到 鄰民就要拉票,怎麼可以恐嚇他們云云。然查,除證人俞陳 玉嬌及游龍華均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有大聲說要被告出 門小心一點等語。且查現場被告本即與告訴人因公佈欄乙事 發生口角爭執,業據證人即警員蕭仁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跟那位女的委員(指告訴人)發生口角,到了中庭那邊還有 民眾在場,民眾也對著里民罵,我看到情況難控制了,我就 請里長離開等語,從而於該等情況下,欲期好言好語本即難 能,是被告於氣憤之下口出恫語,非違常情,應認為被告確 有恐嚇之事實,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單純、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與犯罪之手段、其身為里長竟欠修為、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 係即非和睦、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兼衡犯罪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且未予被害人達成道歉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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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