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9 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夜 市飲用啤酒3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隔日(10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SMG -333號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許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環北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測得被告乙○○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詎其為逃避罪責,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表哥「甲○○」之名應訊,於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簽名及 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隨 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 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嗣因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將上開指紋送比對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檢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口 卡片、權利告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94年11月10日調查筆 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書。
三、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 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 ,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 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 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 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 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 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 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 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 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 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 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 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 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 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 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 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 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 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 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 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於94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3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口處,見被告乙○○駕駛SMG-333 號機車而攔車稽查,經執 勤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 /L ,員警以其涉嫌違反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當場逮捕帶返警所調查詢問,然被 告乙○○為圖免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竟冒用其表哥「甲○ ○」名義,提供「甲○○」年籍資料接受員警訊問,員警即 於該調查筆錄記載受詢問人(駕駛人)姓名為「甲○○」, 男性,69年6 月8 日出生,出生地桃園縣,職業無,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9 鄰33號,被告乙○○並在警詢筆錄、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 友通知書、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口卡片等簽署「 甲○○」署押及按指紋,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批示准予不予解送而逕予釋放。嗣警方以「甲○○」之名義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承辦檢察官
未傳喚「甲○○」,即逕以姓名「甲○○」及其年籍資料為 被告,以94年度偵字第20560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並於95年1 月11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82刑事簡易判 決(以下稱前案),判處被告「甲○○」科罰金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案件全卷,內附有 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調查筆錄等件可參。是以冒用 「甲○○」名義之被告乙○○從未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堪 以認定,則其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 為誰,並非親見,其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刑罰 權對象,自應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為準。準此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20560 號)既列 「甲○○」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本院就檢察官所指 之「甲○○」,不經通常程序之言詞辯論以書面審理,以95 年度壢交簡字第82號為刑事簡易判決,足見檢察官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60 號)及本院前案刑事簡 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82號)所指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 行之人即係針對「甲○○」,而非於警詢中假冒「甲○○」 名義應訊之被告乙○○,本院自無從認定前揭本院95年度壢 交簡字第82號案件係對假冒「甲○○」之被告乙○○發生訴 訟繫屬,是檢察官就真正行為人即被告乙○○另行偵辦,並 以98年度偵字第21879 號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 施行,其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數額提高為3 倍,即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 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 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 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 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 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故前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 數額之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 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經上開 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 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
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簽「甲○○」之姓名,係表彰以「甲○○」名義出具領收通 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交警員 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 及張嘉忠本人;至於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 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 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 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就偽造附表編號3 至10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3 、4 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卡上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至10部分之所 示之簽名及指印,固該當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 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利用冒用 「甲○○」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 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 各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5 、6 、7 、8 、 9 、10所示之署押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該部分與已聲請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 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 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冒用「
甲○○」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犯罪 偵查、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乙○○犯罪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佈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 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末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指印,依刑法第21 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10條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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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犯罪地點 │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署押數目 │
├──┼─────┼──────┼────────┼────┼─────┤
│ 1 │94年11月10│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簽收欄 │「甲○○」│
│ │日凌晨1 時│中豐路與環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簽名1 枚。│
│ │20分許 │路口處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行照逾期) │ │ │
├──┼─────┼──────┼────────┼────┼─────┤
│ 2 │94年11月10│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簽收欄 │「甲○○」│
│ │日凌晨1 時│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簽名1 枚。│
│ │31分許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酒後駕車) │ │ │
├──┼─────┼──────┼────────┼────┼─────┤
│ 3 │94年11月10│同上 │酒精濃度檢測單 │受測者欄│「甲○○」│
│ │日凌晨1 時│ │ │ │簽名1 枚。│
│ │31分許 │ │ │ │ │
│ │ │ │ │ │ │
├──┼─────┼──────┼────────┼────┼─────┤
│ 4 │94年11月10│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測者欄│「甲○○」│
│ │日凌晨1 時│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簽名1 枚、│
│ │31分許 │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指印1 枚。│
│ │ │ │錄卡 │ │ │
├──┼─────┼──────┼────────┼────┼─────┤
│ 5 │94年11月10│同上 │權利告知通知單 │被告知人│「甲○○」│
│ │日凌晨1 時│ │ │簽收處 │簽名1 枚、│
│ │31分許 │ │ │ │指印1 枚。│
├──┼─────┼──────┼────────┼────┼─────┤
│ 6 │94年11月10│同上 │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通知人│「甲○○」│
│ │日凌晨1 時│ │本人聯) │簽名捺印│簽名1 枚、│
│ │31分許 │ │ │處 │指印1 枚。│
├──┼─────┼──────┼────────┼────┼─────┤
│ 7 │94年11月10│同上 │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通知人│「甲○○」│
│ │日凌晨1 時│ │親友聯) │簽名捺印│簽名1 枚、│
│ │31分許 │ │ │處 │指印1 枚。│
├──┼─────┼──────┼────────┼────┼─────┤
│ 8 │94年11月10│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相關資料│「甲○○」│
│ │日凌晨1 時│察局交通隊中│中壢分局報告書 │欄 │簽名1 枚、│
│ │31分許 │壢分隊 │ │ │指印1 枚。│
├──┼─────┼──────┼────────┼────┼─────┤
│ 9 │94年11月10│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甲○○」│
│ │日凌晨3 時│ │交通隊中壢分隊調│欄 │簽名3 枚、│
│ │35分許 │ │查筆錄 │ │指印3 枚。│
├──┼─────┼──────┼────────┼────┼─────┤
│ 10 │94年11月10│同上 │口卡片 │口卡片下│「甲○○」│
│ │日凌晨3 時│ │ │方 │簽名1 枚、│
│ │35分許 │ │ │ │指印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