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 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4 日入監 執行,於96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99年6 月 8 日17時至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友人住處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2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77 巷31弄2 號與乙○ ○發生爭執後,駕駛車牌號碼165 -NU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嗣後再返回該處,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21時25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77 巷31弄2 號1 樓前,持黑 色鐵樂士噴漆將乙○○所使有之AL8 -660 號重型機車左右 後照鏡之鏡面及後照鏡之烤漆均予以噴漆,致後照鏡鏡面功 能喪失,後照鏡烤漆亦不堪用(毀損部分,業經乙○○撤回 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因乙○○報警處理,經 警當場將被告逮捕,並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聲請書誤載為0.57)毫克,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回家 之後有出門購買易付卡,伊是請羅青山駕駛車牌號碼165 - NU號營業用小客車載伊去的,羅青山年約30歲,住在大溪云 云(見偵卷第3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是駕駛平 常謀生所用之車牌號碼165 -NU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購買易 付卡,之後又再回到桃園縣大溪鎮○○路377 巷31弄2 號3 樓的住處等情(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被告事後翻異供 述,已難令人採信,況被告並未提出羅青山之詳細年籍資料 以供調查,而被告於短暫離去之際,如何尋覓羅青山為其駕 駛車輛,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 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 25 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 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
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 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 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 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 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 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 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 公升0.5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4頁),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18 ,且被告經警實施「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 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 圓內,畫另1 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 合格」結果,為「不合格」結果,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 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酒氣濃厚、精神亢奮、注意力無法 集中等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被告顯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便利 ,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犯罪後否
認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