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75號
TYDM,99,易,975,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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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643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2 月間某不詳時間起,接 續提供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59 之1 號之租賃處所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參 與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局頭家發21張牌,其餘每位賭客 發20張牌,賭客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八胡加收 200 元之方式賭博財物,每位賭客把玩1 副牌則由甲○○抽 取50元抽頭金以牟利。嗣於99年2 月11日下午6 時25分許, 適有賭客高征發、張炳堂梁坤輝陳盈學鄧漢淋、彭聰 妹、張子銓陳昌鈿張玉葉劉美雲(均由警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具四色牌58副、賭資3,850 元,始揭上情,因認被告犯 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三、然查,被告前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97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起,接續提供位於桃園縣楊 梅鎮○○路259 之1 號之租賃處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 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參與賭博財物,約定四 色牌為每局頭家發21張牌,其餘每位賭客發20張牌,賭客以 每底50元、每八胡加收200 元之方式賭博財物,每位賭客把 玩1 副牌則由甲○○抽取50元抽頭金以牟利。嗣於98年8 月 3 日下午4 時20分許,適有賭客邱冠雄彭聰妹莊宏澤朱清國張瑞平葉水生莊少門、鄧漢淋、陳榮圓、陳昌 細(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2副、抽頭金900 元、 賭資3,650 元、賭場規則1 份等物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5 日以98年速偵字第53 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5 月21日經本院中壢簡易 庭以99年度壢簡字第297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於99年7 月2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則係於99 年6 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7 月30日始繫屬於 本院在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 可稽。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係檢察官指 被告於上開之98年2 月至99年2 月11日期間接續多次聚集不 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係以單一之營利意圖,接續為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個動作,於法律之評價上,應包括地以 一行為論處,並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而前開已確定之案件,則係認被告於自97年7 月至 98年8 月3 日期間為相同犯行,其兩項期間互有重疊,依照 前開檢察官之認定,應認為仍屬相同之犯行,而依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1 罪論處,且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時,其前案 尚未判決,是則應認本件之犯罪事實業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已不得再行追訴。從而,自堪認被告本件賭博犯行與前開 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確定之賭博犯行,係具事實上 一罪之包括一罪關係(即接續犯),從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自仍屬同一案件。茲前揭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977號賭 博案件既已於99年7 月23日判決確定,本件係同一案件確定 後始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7 月30日繫屬在後,自 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之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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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