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136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 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初某日,在其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住處樓下,將其女兒胡 ○慈(92年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以幫 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48分許,撥打甲○○之電話,向甲○○ 恫稱:所放飛訓練之1 賽鴿在其手中,若不匯款,將不釋放 賽鴿返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 ,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2,531 元至 前開胡○慈之帳戶。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 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 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法清償,遂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0巷22之2 號5 樓住處樓下, 將其女兒胡○慈(92年4 月15日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藉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5 月6 日中 午12時30分許,撥打許緯濠之電話,向許緯濠恫稱:所放飛 訓練之4 隻賽鴿在其手中,若不匯款,將不釋放賽鴿返回等 語,使許緯濠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嘉義縣 民雄鄉○○路17號民雄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7,023 元至 上揭胡O慈之帳戶;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又於98年5 月6 日下 午1 時48分許,撥打甲○○之電話,向甲○○恫稱:所放飛 訓練之賽鴿1 隻在其手中,若不匯款,將不釋放賽鴿返回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彰化縣 田中鎮田中郵局匯款2,531 元至前開胡O慈之帳戶。㈢該犯 罪集團成員又於98年5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黃嘉富 之電話,向甲○○恫稱:所放飛訓練之賽鴿在其手中,若不 匯款,將不釋放賽鴿返回等語,致黃嘉富心生畏懼,於同日 下午1 時42分許,至嘉義縣大林鎮郵局匯款2,409 元至前開 胡O慈之帳戶,嗣經許緯濠、甲○○、黃嘉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2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28、1129號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以99年度偵字第8145號移送併辦,而本院亦 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53 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 ,並於99年5 月19日確定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對 上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11366 號), 及前案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99年度壢簡字第536 號),兩 者關於被告(乙○○)、被害人(甲○○)、犯罪時間(98 年2 月初某日)、交付之帳戶(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及恐嚇之時間(98年5 月6 日下午1 時48分 許)、金額(2531元)等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檢察官顯就 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於99年7 月27日再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