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08號
TYDM,99,易,808,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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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大安里15鄰羊稠仔27號之高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園 公司),踰越外側圍牆,侵入該公司無人居住、未上鎖之貨 櫃屋及廣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財物得手,其中如 附表編號1 、2 之物,經變賣得款3,090 元花用殆盡。嗣於 民國99年8 月2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上址得手後,開啟後 門欲離開之際,經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 之遭竊馬達1 個。
二、案經高園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遭竊 情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16、64頁),並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 面、查獲照片(見偵卷第29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上 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其上開3 次加重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 、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於庸再 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上址行竊 ,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 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無前科紀錄、素 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 方 式 │ 被害人 │
│號│ │ │ │ │
├─┼─────┼─────────┼───────────┼──────┤
│1 │99年7 月29│桃園縣八德市大安里│翻越圍牆,侵入高園公司│ 高園公司 │
│ │日上午6 時│15鄰羊稠仔27號之高│無人居住、未上鎖之貨櫃│ │
│ │ │園公司之貨櫃屋 │屋,徒手竊取貨櫃屋內高│ │
│ │ │ │園公司所有之馬達3 個及│ │
│ │ │ │冷氣1 台 │ │
│ │ │ │ │ │
├─┼─────┼─────────┼───────────┼──────┤
│2 │99年7 月30│桃園縣八德市大安里│翻越圍牆,侵入高園公司│ 高園公司 │
│ │日凌晨2 時│15鄰羊稠仔27號之高│無人居住、未上鎖之貨櫃│ │
│ │41分許 │園公司之貨櫃屋、廣│屋,徒手竊取貨櫃屋內高│ │
│ │ │場 │園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馬│ │
│ │ │ │達3 個、抽水氣3 個,及│ │




│ │ │ │置於廣場上高園公司所有│ │
│ │ │ │之電瓶1 個 │ │
├─┼─────┼─────────┼───────────┼──────┤
│3 │99年8 月2 │桃園縣八德市大安里│翻越圍牆,侵入高園公司│ 高園公司 │
│ │日上午5 時│15鄰羊稠仔27號之高│無人居住、未上鎖之貨櫃│ │
│ │56分許 │園公司之貨櫃屋、廣│屋,徒手竊取貨櫃屋內高│ │
│ │ │場 │園公司所有之馬達1 個,│ │
│ │ │ │及置於廣場上高園公司所│ │
│ │ │ │有之鐵片及鐵絲約20公斤│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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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