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36號
TYDM,99,審簡,436,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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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
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及甲○○○○○○ ○○○○○○(中文姓 名陳永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最 低度部分,均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 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 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罪數部分,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 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之數犯罪行為,均須分論併罰,然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持內容記載不實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據以核發相關文件復持以行使者,其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核被告乙○○及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公文書罪。被告乙○○及甲○○○○○○ ○○○○○○與綽號林 姐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乙○○及甲○○○○○○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 ○○○○○○以假配偶身分入境,被告乙○○ 竟配合與其假結婚讓其來台工作,使我國戶籍、入出境管理 等資料產生錯誤,影響我國戶政管理及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 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斟酌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 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 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 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 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 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 ,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 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 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廢止)。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就被告2 人之犯行 ,即應依前開說明,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被告乙○○及甲○○○○○○ ○○○○○○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2 人上開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 犯皆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外僑居留證申請書,雖係被告 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該管機關後,業經該管機關 收繳而屬該等機關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又被告RA THUM PRAWIT 所取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固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然因並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不便,是均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圳頭里盧厝108-17號
6樓11
居嘉義市○區○○路45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39號
(收容於臺北三峽外國人收容所)
護照號碼:M56787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甲○○○○○○ ○○○○○○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來臺非法打工,竟與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林姐」之成年女子、甲○○○○○○ ○○○○○○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 姐」介紹甲○○○○○○ ○○○○○○與乙○○認識,並於民國93年7月 22日在泰國曼谷之Phra Khanong District登記處登記結婚 ,而取得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等文件。乙○○先行返國 後,復於93年8月27日,持取得之泰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 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管之公務員 將乙○○及甲○○○○○○ ○○○○○○成立結婚關係等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4年9月14日, 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以配偶來臺 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簽證,經承辦人員依 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之情,而誤發甲○○○○○○ ○○○○○○之依親入境簽證及居留證。甲○○○○○○ ○○○○○○即於93年 11月9日,持上開簽證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嗣因甲○○○○○○ ○○○○○○居留期限即將到期,甲○○○○○○ ○○○○○○向乙○○要求辦 理延展居留證,乙○○以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



價,甲○○○○○○ ○○○○○○無法支付,乙○○即要求與之離婚,乙 ○○及甲○○○○○○ ○○○○○○復承接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復於94年12月6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甲○○○○○○ ○○○○○○之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與甲○○○○○○ ○○○○○○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做成之戶籍登記簿、戶 口名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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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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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辦理│
│ │供述。 │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及申請 │
│ │ │甲○○○○○○ ○○○○○○入境來台之手續等情│
│ │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想│
│ │ │找個伴,係朋友介紹伊認識PRATHUM │
│ │ │PRAWIT,伊與甲○○○○○○ ○○○○○○係真結│
│ │ │婚,無人支付伊人頭費用,伊亦未收│
│ │ │取任何利益,甲○○○○○○ ○○○○○○在台後│
│ │ │,2人曾同住在一起2、3個月,後來 │
│ │ │甲○○○○○○ ○○○○○○跑掉了,伊只好透過│
│ │ │友人找甲○○○○○○ ○○○○○○回來辦理離婚│
│ │ │登記等語。 │
├──┼──────┼────────────────┤
│ 2 │被告兼證人 │證稱:伊花泰銖30萬元與乙○○假結│
│ │PRATHUM │婚,只有請乙○○辦理一些文件時,│
│ │PRAWIT之證述│才由仲介帶伊到乙○○家中,除此之│
│ │。 │外,伊不曾與乙○○一同同居過,伊│
│ │ │居留期限快到時,有要求乙○○協助│
│ │ │辦理,乙○○要求需再支付3萬元, │
│ │ │伊無法支付,乙○○即要求伊與其辦│
│ │ │理離婚等語。 │
├──┼──────┼────────────────┤
│ 3 │泰國曼谷之 │被告持泰國曼谷之Phra Khanong │
│ │Phra Khanong│District結婚證書向中華民國駐泰國│
│ │District結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公證手續之│
│ │登記、中華民│事實。 │
│ │國駐泰國台北│ │




│ │經濟文化辦事│ │
│ │處公證書 │ │
├──┼──────┼────────────────┤
│ 4 │嘉義市東區戶│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嘉義市東區 │
│ │政事務所出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 │之戶籍謄本1 │之公務員將被告乙○○與PRATHUM │
│ │份。 │PRAWIT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 │ │所掌之公文書上。 │
├──┼──────┼────────────────┤
│ 5 │PRATHUM │被告乙○○以配偶名義申請被告 │
│ │PRAWIT居留證│甲○○○○○○ ○○○○○○來臺依親之名義,向│
│ │申請書、外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PRATHUM │
│ │居留資料查詢│PRAWIT入境臺灣,使承辦公務員為實│
│ │紀錄1份。 │質審查後,准許甲○○○○○○ ○○○○○○入境│
│ │ │,並於93年11月9日入境,居留效期 │
│ │ │93年12月10日至94年12月10日之事實│
│ │ │。 │
├──┼──────┼────────────────┤
│ 6 │嘉義市東區戶│被告於94年12月6日,向嘉義市東區 │
│ │政事務所出具│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公務員│
│ │之戶籍謄本1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做成之戶│
│ │份。 │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新法,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依舊法,被告之數行為 僅論以一罪且係得加重其刑,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此有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乙○○、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手法類似,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 屬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 詠 薰
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6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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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