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91號
TYDM,99,審簡,391,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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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乙○○(起訴書誤載薛德成) 遂應允以月租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 先行交付上開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嗣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 月13日22時14分許,向甲○○佯稱係PCHOME人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之帳戶(含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有匯款單1 紙在卷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973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7巷30弄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 11日,因看見報紙刊登「存摺租用3000至6萬、電話0000000 000」之廣告,即依該廣告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連絡後,相約在桃園平鎮市○○路○段便 利商店旁邊停車場見面,於見面後該成員告知需先測試有無 積欠銀行款項云云,薛德成遂應允先行交付其所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原新竹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失去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8年11月13日,向甲○○佯稱係PCHOME人員,並稱其 購物線上帳款有多扣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晚間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7777元至薛德成上開帳戶,嗣 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
│ │查中之供述 │ 事實。 │
│ │ │2.被告係為出租帳戶而將上│
│ │ │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
├──┼──────────┼────────────┤
│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被害人遭詐騙暨詐騙款項匯│
│ │之證述 │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
│ │分行99年4月2日渣打商│ 事實。 │
│ │銀金陵字第09900051號│2.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
│ │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戶之事實。 │
│ │及帳戶明細查詢各1 份│ │
└──┴──────────┴────────────┘
二、核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上開帳戶交付於 他人,供為詐欺之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晏涵
收受原本日期99年7月7日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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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