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138號
SDEV,106,沙簡,13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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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徐明承(即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08元,及其中新臺幣338863元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借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 付。因訴外人遠東銀行向原告投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訴外人遠東銀行賠償金,遠東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出險通知 書、賠償通知函、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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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