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320號
TYDM,99,審易,1320,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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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月眉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再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93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減刑後已 無殘刑須執行,而以上開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 月16日為 執行完畢日。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5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23 巷 3 弄38衖2 號「青年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月眉鉗,竊取該社區電纜線300 米 (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 嗣於99年5 月21日上午11時45分 許為警盤查時,乙○○於上開竊盜罪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及證人葉雲良鄧金諒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且有 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犯罪事實發生 於99年5 月15日晚間10時許,行竊地點於「青年社區」大樓 地下室。按公寓、大樓之樓梯間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地下 室停車場雖係供各住戶出入之用,然該停車場附屬於該大樓 或公寓,與大樓用戶之日常生活密不可分,就該公寓、大樓 之整體而言,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疏而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雖有 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 勞力謀生,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 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係於99年5 月21日為警調查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自首,此有警詢筆錄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合與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扣案之 月眉鉗、美工刀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竊盜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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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