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126號
TYDM,99,審易,1126,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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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成年人為瘖啞人,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 、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3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㈠1 年2 月、㈡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㈢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㈣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㈤6 月 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 號 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 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入監接續執行,而以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之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 日;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㈥3 月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㈦1 年確定;上開㈥、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98年6 月28日期滿 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21日21時8 分許,在址 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06 號之「迪索奈爾服飾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綠色把手,長 約13公分),將衣物上之防盜器剪下,竊取西裝褲2 件、短 袖上衣1 件得手。嗣於得逞後欲離去時,為甲○○及鍾沂庭 (起訴書誤載為鐘沂庭)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 鉗子1 支,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證人 鍾沂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劉澤心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及被告指認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 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 取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而認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檢察官另以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 ,僅藉刑之執行對其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竊盜惡習之 效,爰聲請另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 作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 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 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 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 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 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 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1 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明文。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 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 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 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 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對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 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 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 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 歸社會營運正常生活者,訊據被告自承目前在夜市經營開店 賣蛋餅,有烹飪銷售之專長技能,並非始終無業。而被告固 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本件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其素行雖 屬不佳,然其多次竊盜前科之型態,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衣 物,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均非屬危害社會重大之竊盜 類型,實難遽謂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或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 犯罪,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 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至少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 ,並非不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綜上所述,對本件被告除 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恐無法通過 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本院就檢察官關於強制工作宣告之請 求,尚難贊同,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 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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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