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854號
TYDM,99,壢簡,854,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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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葉清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6001號、99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監視錄影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為「乙 ○○與丙○○為堂叔姪親戚,而乙○○與丙○○及其妻丁○ ○三人間係同居之家屬間關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對於上開傷害及 兩次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丙○○及丁○○,伊砍完就走了,伊 到現場時沒有說任何話云云,經查:
(一)上開傷害及兩次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丁 ○○、證人即被告堂兄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 汽車車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及小客車行照、修車單 據、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2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傷害及兩次毀損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就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及丁○○恫稱: 「要殺死你們」、「要砍死你、殺死你」等語,並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停車場辱罵告訴人丙○○及丁○○ 「呆子」等情,已據證人丙○○及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證述:伊在場有聽見被告攔車敲破車窗後對丙○○說「我 要殺你」、「我敢砍你」、「你是呆子」,被告在停車場 有叫囂說「要殺你、要砍你」,此時丙○○及丁○○有在 場,且有聽到被告罵丙○○及丁○○「你們是呆子」等情 一致;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國堃於偵查中證稱: 伊到現場時有聽到被告說要殺丙○○及丁○○之類話語乙 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柴刀劈砍告訴人丙○ ○所駕駛、丁○○乘坐之前開車輛擋風玻璃,並以「要殺



死你、砍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話語恐嚇兩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並公然侮辱兩人「呆子」等情事,應堪認定。(三)至於證人甲○○及魏冬巒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沒有 說要殺你們、要砍你們之類話語,只有罵呆子等口頭禪云 云,然查證人甲○○之證詞已與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前後 矛盾,況證人甲○○及魏冬巒與被告為堂兄弟及夫妻關係 ,其證詞難免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是就證人甲○○及魏冬 巒此部分證詞,實有斟酌餘地,無足全採。更何況單就被 告持柴刀劈砍告訴人丙○○所駕駛、丁○○乘坐之前開車 輛駕駛座擋風玻璃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即已足使人 感到心生畏懼,而此部分行為業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 丙○○及丁○○、甲○○及魏冬巒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是被告確構成恐嚇犯行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一邊持柴刀 劈砍告訴人丙○○所駕駛、丁○○乘坐之前開車輛擋風玻 璃,並對告訴人丙○○及丁○○告以「要殺死你們」、「 要砍死你、殺死你」之言詞,其動作及言語均足使丙○○ 及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次按刑法上之公然 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 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犯罪地 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所,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呆子」等語辱罵丙○○及丁○○,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屬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丙○○及 丁○○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貶損渠等社會評價 ,確足使渠等名譽受損無訛,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 。
(二)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同居家屬,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 丙○○之行為,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 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於98年10月3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99年 1 月1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98年 10月3 日毀損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擋 風玻璃碎片並造成之丙○○之手指多處撕裂傷,其於傷害 丙○○同時以上開言詞、動作恐嚇丙○○、丁○○,並於 警方到場後接續以上開言詞恐嚇丙○○、丁○○,再公然 侮辱兩人。被告前後兩次之恐嚇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又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其於實施實 害犯之傷害行為時,同時施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所犯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論以高度行為之傷 害罪。又被告於98年10月3 日所犯之毀損、傷害、公然侮 辱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容非完全一致,但二者已緊 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於98年10月3 日及99年1 月1 日所犯上開兩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丁○○係親戚且為同居家屬 關係,被告僅因細故曾與渠等產生齲齵,竟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以報復手段持柴刀劈毀丙○○所 有之車輛並造成其受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及言詞 恐嚇丙○○、丁○○,致兩人心生畏懼,並辱罵兩人為呆 子;復又徒手拆毀丙○○所有之監視錄影器,致生損害於 丙○○,所為誠屬不該,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名 譽等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所受傷勢情形,併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丁○○之損害,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至被告犯毀損、傷害、恐嚇罪所用之柴刀1 把,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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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