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752號
TYDM,99,壢簡,752,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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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址桃園縣中壢市○○路116 號2 樓「 三統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負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為三統企業社繳納稅捐之義務。然:
㈠竟為提高三統企業社向銀行融資額度,與李春來共同基於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三統企業社無實際銷 貨予虛設行號春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錢 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禎公司)之事實,竟於民國92 年9 月30至同年10月15日間,由甲○○三統企業社名義, 填載如附表一所示,買受公司為春輝公司、錢禎公司之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1紙,並持交予春輝公司、錢禎公司。 ㈡並於同年9 月8 日至10月14日間,另基於為所經營之三統企 業社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明知三統企業社無向虛設行號水 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動力公司)進貨之事實,自 李春來處取得水動力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12 紙,共766 萬4000元,並以之供扣抵92年9 、10月份該期營 業稅之銷項稅額1 次,總計逃漏營業稅38萬3200元。案經財 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三統企業社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統一發 票影本23紙、三統企業社產品進銷貨明細表、轉帳傳票、申 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統企業社 進項來源明細、三統企業社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春輝公司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刑事案件移送書、錢禎公司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 事案件移送書、水動力公司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 事案件移送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退稅主檔查詢資 料、欠稅歸戶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71條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 金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較修正前得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為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47條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原條文則 改訂為第1 項。而被告係三統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實 際負責人,是就被告所適用公司負責人代罰之規定,於修法 前後並無變更,即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 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 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 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 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連續犯、定執 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⒍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 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 合比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 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 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 以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應論以95年5 月27日修正公 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就犯罪時欄㈡所示部分:按三統企業社乃以營利為目的,而 以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此有三統企業社合夥契約書1 份在 卷可稽,是三統企業社屬商業登記法第5 條之商業,應屬無 疑。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為三統企業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三統企業社,而非公司負責人之被 告。僅因三統企業社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 刑事政策上之考慮,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 將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負責人。是三統企業 社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92年9 、10月該期之營業稅,該當 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轉嫁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應論處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罪。本案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 論及三統企業社自李春來處,取得虛設行號之水動力公司之 不實發票12紙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額共766 萬4000元之情節 ,公訴人並當庭追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論罪,此部分犯罪



事實,雖漏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但起 訴事實業已明確,無損及本院將前開犯罪事實納入審理之範 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不具有三統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成年男子李春來,就 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 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 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 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已如前述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 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 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轉嫁而來, 其犯罪主體為三統企業社,自無從與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2 罪應予分論併罰,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三統企業社負責人違法逃漏稅捐,並貪圖企 業融資之利益,虛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不法使用,均足 以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本不宜寬貸,惟慮及被告前 未曾因犯罪受法院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 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所犯均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 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



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 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 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9日發 布通緝,而於98年12月16日經緝獲到案,此有查捕逃犯作業 查詢報表、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資料可憑,其既係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 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㈦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及共犯 李春來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春輝公司、錢禎公司 ,已非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虛設行號水動力公司所交付附 表二所示發票,亦已供交付稅捐機關,而非三統企業社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亦涉犯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 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 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 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 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 則虛設行號本身既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 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 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春輝公司、錢禎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乙節,為公訴人 及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公司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 號等情,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本件98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等資料在卷足憑,則春輝公司、錢禎 公司既無實際營業,即無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 捐問題,因此,上開2 家公司雖以三統企業社所製作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事項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然因 並未使該等公司逃漏任何稅捐,故此部分即與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要件不合,顯難遽認與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要件相符,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1 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買受公司│開立日期 │發票編號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卷內位置 │
├──┼────┼──────┼─────┼─────┼────┼──────┤
│ 1 │春輝公司│92年9 月30日│VU00000000│636,000 元│31,800元│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檢察署98│
│ 2 │ │92年9月30日 │VU00000000│699,600元 │34,980元│年度偵字第 │
├──┤ ├──────┼─────┼─────┼────┤5238號卷(下│
│ 3 │ │92年9月30日 │VU00000000│722,920元 │36,146元│同)第137頁 │
├──┤ ├──────┼─────┼─────┼────┼──────┤
│ 4 │ │92年9月30日 │VU00000000│657,200元 │32,860元│ 第138頁 │
├──┤ ├──────┼─────┼─────┼────┼──────┤
│ 5 │ │92年10月13日│VU00000000│722,920元 │36,146元│ 第139頁 │
├──┼────┴──────┴─────┼─────┼────┼──────┤
│總額│ │3165,640元│171,932 │ │
│ │ │ │元 │ │
├──┼────┬──────┬─────┼─────┼────┼──────┤
│ 1 │錢禎公司│92年9月30日 │VU00000000│678,400元 │33,920元│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檢察署98│
│ 2 │ │92年9月30日 │VU00000000│636,000元 │31,800元│年度偵字第 │
│ │ │ │ │ │ │5238號卷(下│
│ │ │ │ │ │ │同)第138頁 │




├──┤ ├──────┼─────┼─────┼────┼──────┤
│ 3 │ │92年9月30日 │VU00000000│636,000元 │31,800元│第140頁 │
├──┤ ├──────┼─────┼─────┼────┼──────┤
│ 4 │ │92年10月3 日│VU00000000│678,400元 │33,920元│第139頁 │
├──┤ ├──────┼─────┼─────┼────┤ │
│ 5 │ │92年10月9日 │VU00000000│678,400元 │33,920元│ │
├──┤ ├──────┼─────┼─────┼────┼──────┤
│ 6 │ │92年10月15日│VU00000000│678,400元 │33,920元│第140頁 │
├──┼────┴──────┴─────┼─────┼────┼──────┤
│總額│ │3985,600元│199,280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編號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卷內位置 │
├──┼─────┼──────┼─────┼─────┼────┼─────┤
│ 1 │水動力公司│92年9 月8日 │VU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
│ 2 │ │92年9月10日 │VU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署98年度偵│
├──┤ ├──────┼─────┼─────┼────┤字第5238號│
│ 3 │ │92年9月12日 │VU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卷(下同)│
│ │ │ │ │ │ │第133頁 │
├──┤ ├──────┼─────┼─────┼────┼─────┤
│ 4 │ │92年9月15日 │VU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第134頁 │
├──┤ ├──────┼─────┼─────┼────┤ │
│ 5 │ │92年9月17日 │VU00000000│620,000元 │31,000元│ │
├──┤ ├──────┼─────┼─────┼────┤ │
│ 6 │ │92年9月19日 │VU00000000│682,000元 │34,100元│ │
├──┤ ├──────┼─────┼─────┼────┼─────┤
│ 7 │ │92年9 月22日│VU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第135頁 │
├──┤ ├──────┼─────┼─────┼────┤ │
│ 8 │ │92年9月29日 │VU00000000│640,000元 │32,000元│ │
├──┤ ├──────┼─────┼─────┼────┤ │
│ 9 │ │92年10月2日 │VU00000000│640,000元 │32,000元│ │
├──┤ ├──────┼─────┼─────┼────┼─────┤
│10 │ │92年10月9日 │VU00000000│640,000元 │32,000元│第136頁 │
├──┤ ├──────┼─────┼─────┼────┤ │
│11 │ │92年10月12日│VU00000000│682,000元 │34,100元│ │
├──┤ ├──────┼─────┼─────┼────┤ │
│12 │ │92年10月14日│VU00000000│640,000元 │32,000元│ │




├──┼─────┴──────┴─────┼─────┼────┼─────┤
│總額│ │7664,000元│383,200 │ │
│ │ │ │元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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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