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鄰居,分別居住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190 巷117 號及88號住處。乙○○因誤會甲○○ ○於伊生病時介紹男朋友予其妻鍾六妹,竟於民國99年1 月 27日下午4 時30分許,趁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190 巷109 號房屋前之路旁,與2 名友人聊天之際,強拉甲 ○○○至乙○○住宅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質問甲○○○為何替伊妻子介紹男人,雙方發生口角後, 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反覆以「幹你娘雞巴 」、「垃圾頭」等粗鄙之言語辱罵甲○○○;並以加害甲○ ○○生命之事,向甲○○○恫嚇稱「要殺了你」等語,嗣更 出手欲毆打甲○○○,幸因妻子鍾六妹加以阻擋,甲○○○ 始未受傷,惟其言語已致甲○○○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 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以「幹你娘雞巴」、「垃圾頭」等粗鄙 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甲○○○;並對告訴人恫嚇稱「要殺了你 」等語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犯 行,辯稱:因為甲○○○打伊,伊很氣,受不了才會講那些 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幹你娘雞巴」、「垃圾頭」等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 人;並對告訴人恫嚇稱「要殺了你」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張 邦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為被告坦認在卷,堪認 告訴人指述,並非子虛。
㈡被告以粗鄙言論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被告家門前之巷道上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證人張邦新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伊當時有在場,因乙○○要打甲○○○, 所以被告妻子鍾六妹有出來阻擋等語,顯見當時在現場者亦
非僅有被告及告訴人。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要殺了你」時, 手上雖然沒有拿東西,但是他一開始就把我拖過去了,加上 手一直指著我,所以我很害怕,現在還在吃安眠藥,睡都睡 不好等語,而證人張邦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甲○○○ 被嚇到很可憐等語,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恫嚇稱「要殺了你」 等語,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安全之程 度,應屬無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之所以辱罵、恫嚇告訴人,係 因告訴人動手打伊云云,應係欲為正當防衛之權利主張。然 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防衛行為之手段選擇,應以該行為手段之採 行,確實能夠排除不法侵害,始合乎手段適當性之要件。本 件縱認被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採取之辱罵、恫嚇之行為, 似僅能宣洩被告個人情緒,並無法真正阻止或排除告訴人為 傷害行為。依前揭所述,告訴人辱罵、恫嚇之手段,未能合 乎適當性之要件,實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所辯,顯屬推 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對於誤會,未能理性溝通,反 以情緒性辱罵與威嚇之言語相加,所為非是,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之刺 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