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1813號
TYDM,99,壢簡,1813,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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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 月24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實踐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佯向甲○ ○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ONY W350I之手機1 支,得手 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已,並以新臺幣( 下同) 9 00元之價額將之售予長虹通訊行不知情之王明德。其另於98 年10月17日,明知其友人徐善緯(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售予其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W880I手機1 支,係徐善 緯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09 號6 樓乙 ○○住處所竊取,竟以1500元之價格向徐善緯故買之,並於 同日以1500元之代價售予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不知情之林詠荃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杰及乙○○、證人即通訊行負責人王 明德及林詠荃、證人徐善緯之證述相符,復有長虹通訊行交 易紀錄及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 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 ,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被告有負友人之信任, 竟將借用、代保管之手機侵占入己,並為小利而出售該手機 ,甚至欺騙友人已遺失;復為貪圖己利,明知徐善緯欲販售 於己之手機乃竊取而來,仍為故買,有害交易之安全,並助 長竊盜風氣;被告上開所為皆誠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皆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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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