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1687號
TYDM,99,壢簡,1687,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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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7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擔任賞禮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機會,逕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已侵害 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雖於99年8 月5 日以呈報狀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調和解賠償事宜,然經本院多次以公 務電話詢問,被告表示至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4 紙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756,945 元,金 額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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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賞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