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江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等多數人 」應補充更正為「等不特定多數人」、第9 行於「乙○○」 後補充「(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 即證人丙○○,辯稱:伊沒有講過、伊不記得云云;於本院 訊問時則先辯稱:伊沒有講過「他們有錢可以收買人... , 他那禍根異常,他老婆縱容他去外面騙女人」等語,後辯稱 :這句話伊是真的被激怒時所說的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公然 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98年2 月13 日庭訊光碟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亦自陳:這句話伊是真的被激怒時所說的等情,足認被告 確因與告訴人之妻因糾紛涉訟,而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為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 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 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犯 罪時地係在法庭公開審理案件過程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 由進出法庭旁聽,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檢 察官聲請意旨似認法院於公開審理過程中,僅為承辦法官、 書記官、通譯及在庭旁聽民眾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容有誤會),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他們有錢可以收買人.. ..,他那禍根異常,他老婆縱容他去外面騙女人」等語辱罵 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羞辱之詞句,已足使 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確足使告訴人 之名譽受損無訛,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爰審酌被告
因糾紛與告訴人之妻涉訟,詎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而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 所為誠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惟念其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因本件妨害名譽案件而對被告提 出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99年度壢簡附民字 第74號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處理,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