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597號
TYDM,99,交聲,1597,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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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嚴克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21日所為之壢監裁
罰字第裁53-D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嚴克寅於民國99年5 月 1 日下午3 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JM9-021 號重型機車,在 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93號前,欲起步切入車道時,與 沿中山北路1 段往中壢方向由呂祐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J8- 15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祐銘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往 前滑行,再與同向前方由陳信榮所騎乘車牌號碼662-BAW 號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呂祐銘陳信榮人車倒地受傷,為警 舉發異議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 條第3 項前段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4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5 月25日調解時,呂祐銘 表示其當時距離陳信榮騎乘之機車約15至20公尺,惟異議人 於99年5 月1 日在楊梅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約 略聽到呂祐銘向警方表示係7 、8 公尺,惟異議人未完整聽 聞,亦不知呂祐銘筆錄之實際內容,故有釐清呂祐銘說詞是 否有更動之必要,以避免裁決書基於謊言之上,爰依法聲明 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併應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 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JM9-021 號重型機 車,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93號前,欲起步切入車 道時,與沿中山北路1 段往中壢方向由呂祐銘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PJ8-15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許祐銘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再與同向前方由陳信榮所騎乘車 牌號碼662-BAW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 異議人及呂祐銘陳信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 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22至26 頁);而異議人嗣經警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乙節,亦有卷存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1 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 件足憑 (見本院卷第4 、6 頁)。
(二)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 後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從中山北路一段的一間輪胎行出發 要回家,才剛起步開始往前騎,突然一台機車從後面擦撞 到我的左小腿,因該機車由後方擦撞伊,不知距離對方多 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呂祐銘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伊走省道往北行駛,突然有一輛機車(JM9-021 )從 人行道騎出駛入車道,該機車突然騎出,未注意後方來車 ,伊連忙煞車,但還是剎不住而撞到該機車,就往左方跌 倒並滑行,伊發現該機車突然駛出車道時,大約距離對方 8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證人陳信榮於警詢時亦 證稱:伊快騎到事故地點時,發現前方有一台重機車(JM 9-021 )停在車道上,機車沒看後方有無來車就突然起步 ,且有稍微往左偏,伊趕緊往左騎閃過,但另一台重機車 (PJ8-156 )撞到該機車滑倒,再撞到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20、21頁),綜上,足見異議人於案發前確係準備由中 山北路一段93號前起駛進入該路段之車道上,於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且未再多加注意其後方機車道 之來車情況,以致後方騎乘機車之呂祐銘反應不及而撞上 異議人之機車等情甚明,異議人對此車禍發生自有肇事因 素存在。又呂祐銘因此車禍致左手肘、左側腹部、左膝及 左腳踝受傷,陳信榮之右膝蓋及左右手掌受傷,業據證人 呂祐銘陳信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21頁),異議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於行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違規,因而致呂祐 銘、陳信榮受傷,至為明確。
(三) 另依本件道路交通事件調查筆錄觀之,呂祐銘於99年5 月1 日警詢時,並未稱其與陳信榮之機車距離約7 、8 公尺, 而僅表示伊發現異議人所騎乘車牌號碼JM9-021 號重型機 車突然騎出駛入車道時,約距離異議人8 公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是異議人稱:呂祐銘於就其與陳信榮機車 之距離,於警詢中及於99年5 月25日調解時,二次所述相 異云云,應有誤會。況呂祐銘陳信榮之車輛距離,亦無 礙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 實,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0款、第61條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計違規 點數3 點,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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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