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742號
TYEV,91,桃簡,742,200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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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甲○○○○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潘麗卿
  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
  被   告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一萬五千九百 五十四元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並業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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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