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9年度,37號
TYDM,99,交簡上,37,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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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12月31
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宗富、替代役乙○○○○於偵訊 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宗富周詩謙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 ,各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頁),已足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 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 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查獲現場錄音光碟:
1.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定有 明文。又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亦定有明文。再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員警吳宗富查獲被告酒醉駕車罪嫌後,即依法施以 錄音錄影及權利告知一節,有本院99年6 月7 日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有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證物袋),而稽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至第71頁),足徵被告甫遭員警查獲後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志甚明。此外,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錄影光碟有



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考其刑法 第100 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 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 相符。是錄音錄影措施,乃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保障被告權益之措施,苟該等公務員已踐行 此法定程序,足以保障被告詢問過程之權益,自無以告知 現正錄音、錄影中為必要,況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實施刑 事訴訟序之公務員於錄音錄影時,須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 此情,故員警吳宗富詢問被告時,縱未告知被告此情,亦 難謂悖法。是辯護人辯稱員警未告知被告錄影中而程序違 法云云,自非的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至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 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雖有喝酒,但並未駕車,僅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上之「酒攤」卡拉OK店飲酒後,走出來至伊停 車處放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 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DQ─3313號自小客車上路,沿 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一節,迭據證 人吳宗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8至39 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據證人周詩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而被告亦坦認為員警查獲前有飲酒(見偵卷第5 、23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曾於員警吳宗富甫查獲時供 稱:伊係從桃園龜山往桃園方向,停好車後,員警走至伊 後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 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此外,並有呼 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2頁),上揭事實,洵堪 認定。
(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 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 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 狀態。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 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 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 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 痺狀態。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 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 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 )百分之0.15,是依前揭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 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已不具有正常 人之判斷能力,自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足徵被告當時確已 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思考判斷力受影響,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無疑。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喝完酒走出來想要返家,走 至停車之車旁,警方就靠近云云(見偵卷第4 頁),後於 偵訊時則改稱:伊是到車上拿東西,伊是坐在駕駛座上云 云(見偵卷第24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 難盡信。亦與其前述供稱:伊從桃園龜山往桃園方向,停 好車後,員警走至伊後面等語相佐,顯見被告臨訟畏罪之 情。則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 年9 月18日當晚與被告在桃園一家卡拉OK一起唱歌,晚上 11時許,被告說要去拿一下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 面),是否為真實,自啟人疑竇。況證人甲○○亦證稱: 被告開車來之情形其未見到,亦未看見被告車子停哪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足見證人甲○○並未目 睹被告駕車之情,是其前揭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2.酌以證人吳宗富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 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且 證人吳宗富對本案被告酒駕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基 本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一致無牴,亦有證 人周詩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相 佐,並有前揭客觀事證足憑,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 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 莫大危險,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竟向警表示其為公務員,請員 警不要為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是被告上訴猶持陳詞狡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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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